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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江海区佳永利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江中法知民终字第4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江海区佳永利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海区佳永利食品商店,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知民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海区佳永利食品商店,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经营者吴利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

委托代理人林嘉锐,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如意。

上诉人江海区佳永利食品商店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知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海区佳永利食品商店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称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海区佳永利食品商店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客观真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海区佳永利食品商店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上诉人江海区佳永利食品商店负担。

上诉人江海区佳永利食品商店已向本院预交1300元,本院应退回650元给上诉人江海区佳永利食品商店。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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