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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比纳实业有限公司与桐乡市凤鸣商城沈建方建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嘉知终字第7号
案件名称杭州比纳实业有限公司与桐乡市凤鸣商城沈建方建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比纳实业有限公司,桐乡市凤鸣商城沈建方建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知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比纳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张云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忠,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凤鸣商城沈建方建材商行(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30483640124613)。

经营地址: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凤鸣装饰材料市场**幢增*号。

经营者:沈建方。

委托代理人:周兆勇、李细芳,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比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桐乡市凤鸣商城沈建方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沈建方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知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比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忠、被上诉人沈建方商行的经营者沈建方及委托代理人李细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涉案第716753号“”商标由原杭州磁带厂于1993年6月1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包括地毯、苇席、垫子、体育场用垫、非纺织品墙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11月21日至2004年11月20日。

2004年12月1日,该注册商标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

2010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716753号商标转让给比纳公司。

2011年12月26日,商标局作出编号为撤201003730的《关于第716753号“大自然NATURE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涉案商标,并予以公告;

原第71675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

比纳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3年1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25170号《关于第716753号“大自然NATUR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25170号决定),决定:维持商标局的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比纳公司不服,于2014年1月23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4年5月20日,该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7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第125170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716753号商标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该案经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21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9月29日,比纳公司申请续展第716753号商标,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0日。

比纳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水性聚乙烯醇胶粘剂(装饰材料胶粘剂)加工生产、销售,装饰材料、成品家具销售,无甲醛装饰材料的研发,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室内外装饰设计。

2011年,比纳公司在河北、江西、辽宁、山东、四川、湖北、安徽等地召开大自然墙纸招商会对大自然墙纸品牌进行推广。

沈建方商行成立于2013年1月21日,经营范围为建材零售。

其系广东莹瑞墙体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瑞公司)壁高墙纸品牌在桐乡市的经销商,经销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沈建方商行的门面是按照莹瑞公司设计方案进行装修的,保持统一的装修风格、标识与材质,墙体广告、销售订单、名片等亦由莹瑞公司提供。

沈建方商行直接通过电子系统向莹瑞公司订货,莹瑞公司确认后将墙纸代办运输至商行处。

莹瑞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2日,注册资本3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各类墙纸、装修材料及相关产品的批发、零售及进出口业务。

2011年4月7日、2013年7月13日,新仕有限公司先后将第8165863号“壁高”、第8138491号“GEKO”注册商标授权给莹瑞公司使用。

两商标尚处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7类,包括墙纸、非纺织品壁挂、非纺织品制墙帷、非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地毯、垫席、地板覆盖物、塑料或橡胶地板块、防滑垫、地垫。

2012年5月1日,莹瑞公司与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为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大自然公司许可莹瑞公司在产品、宣传资料、门店(含经销门店)、户外宣传、公共媒体及网站等介质上使用大自然公司的注册商标、字号及宣传资料,期限为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大自然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8日,原名“大自然地板(中国)有限公司”,2011年9月2日变更为现名,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具、装修材料、家居用品及相关产品的批发、零售及进出口业务,提供上述产品的售后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装饰材料的研发,提供自有产品安装服务,提供林业抚育与管理技术,林木种植,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

2011年12月30日,大自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七个注册商标许可大自然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商标注册证书规定的截止日期,大自然公司有权将上述注册商标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上述商标包括第4587176号“大自然”文字商标、第4587249号“”图形商标,两商标尚处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前者包括木地板、铺地木材、地板、木材、胶合板、三合板、树脂复合板,后者包括木地板、铺地木材、地板、木材、胶合板、三合板、树脂复合板、非金属地板。

2009年4月24日,商标局将第4587176号“大自然”文字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1月26日,比纳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员王伟杰、工作人员金鑫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干顺来到桐乡市凤鸣装饰材料市场,金鑫在该市场门面显示为“大自然家居GEKO壁高墙纸”的店铺购买型号为“14008”的墙纸2卷及糯米胶1支,该店员称无现货,不能当场提货,金鑫要求送货上门,收货地址为桐乡市卫校传达室(蔡老师收),付清货款后从该店当场取得编号为0100269的销售订单、名片各1张。

在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数码照相机对上述商店门面及周围环境等进行拍照。

所购墙纸后寄到指定收货人处。

该公证书所附销售订单上显示:页眉中央印有“GEKO”字样,页眉左侧印有“大自然壁高墙纸”字样;

名片上显示:主体部分由上往下分别印有“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大自然壁高墙纸桐乡专营店”、“沈建方”、“地址:浙江桐乡市凤鸣商城19幢417号”字样及电话信息;

照片上显示:门店的门头主体部分设有大号字体的“GEKO”字样,文字从左至右横向排列,“GEKO”右侧设有中号字体的“壁高墙纸”字样,文字呈田字形排列,“GEKO”左上设有“”图形和小号字体的“大自然家居”字样,图形和文字从左至右横向排列;

门店门口的广告灯箱正面主体部分为大号字体的“壁高墙纸”字样,文字从上往下竖向排列,“壁高墙纸”上方为“”图形和小号字体的“大自然家居”字样,图形和文字从左至右横向排列,广告灯箱侧面为“”图形和中号字体的“壁高墙纸”字样,图形和文字从上往下竖向排列;

门店内部装潢中,顶部吊牌的中央为大号字体的“壁高墙纸”字样,文字从左至右横向排列,“壁高墙纸”右上方为“”图形和小号字体的“大自然家居”字样,图形和文字从左至右横向排列;

门店内侧墙壁上侧贴有装饰条,装饰条上印有“”图形和小号字体的“GEKO大自然家居壁高墙纸”字样,图形和文字从左至右横向排列。

庭审中,比纳公司提交从沈建方商行处购得的墙纸实物,墙纸外侧包裹有长方形商品标签,标签上方三分之二部分为白色背景带灰色花纹,该部分中央印有大号字体的“GEKO”字样,文字从左至右横向排列,“GEKO”右侧印有中号字体的“壁高墙纸”字样,文字呈田字形排列;

标签下方三分之一部分为灰色纯色背景,印有产品名称、产品等级、执行标准、制造商、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

比纳公司为本案支出了一定的调查取证、律师代理等费用。

2015年1月29日,比纳公司以沈建方商行在销售的墙纸上将“大自然”字样作为商标突出使用,并将此商标使用在名片、门店招牌、室内广告中,侵害了比纳公司第7167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沈建方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7167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墙纸,停止使用侵权的名片、门店招牌和室内墙体广告等;

2.沈建方商行赔偿比纳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支出费用8550元;

3.案件的诉讼费用由沈建方商行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比纳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享有诉权,是否为适格的原告;

二、沈建方商行是否实施了侵害第716753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三、沈建方商行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比纳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足以证明其为第71675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对上述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自200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比纳公司所主张的沈建方商行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有效期内,故比纳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

沈建方商行销售的墙纸所附商品标签上载明为“GEKO壁高墙纸”,门店门头、灯箱广告、室内标牌等上面使用的商品名称亦是“GEKO壁高墙纸”或“壁高墙纸”,其中的“GEKO”和“壁高”为莹瑞公司经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故沈建方商行在墙纸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实为“GEKO”和“壁高”。

至于其在店面装潢、广告宣传资料等上面使用了“大自然家居壁高墙纸”、“大自然壁高墙纸”的文字表述,根据莹瑞公司与大自然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均为对大自然公司字号的使用。

比纳公司对第71675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大自然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均是经合法程序取得的权利,故本案实际上是由企业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所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现变更为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因此,确定商标侵权行为要同时具备以下要素:字号的文字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相同或类似、突出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

比纳公司所有的第716753号“”注册商标为组合商标,商标上半部分为D字型图形和英文字母“NATURE”,下半部分为中文“大自然”。

双方当事人的商标均在国内销售,对于国内消费者而言,基于中文文字容易被呼叫、识别和记忆的特点,注意力一般会集中在中文上面,而较少关注英文字母。

因此,相对于英文字母而言,中文文字系整个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况且,第716753号商标中英文字母的含义即为“大自然”,消费者一般会直接将商标读作“大自然”。

大自然公司的企业名称全称为“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其中“大自然”为字号、“家居”为“行业”、“(中国)”为行政区划、“有限公司”为组织形式。

沈建方商行在使用大自然公司字号过程中存在“大自然家居”(字号+行业)和“大自然壁高”(字号+商标)两种表述,均含有“大自然”三字。

因此,法院认定沈建方商行使用的字号与比纳公司的第716753号商标的文字相同。

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并未包含“墙纸”,其中与“墙纸”最接近的商品为“非纺织品墙帷”,无论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的划分,还是从两者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分析,两者并非同一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现变更为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墙纸”与“非纺织品墙帷”从功能来看,两者均属于装饰制品,主要功能是用于居室内墙面的装饰;

从生产部门来看,两者均是由生产装饰制品的厂家生产;

从销售渠道来看,两者均是通过大型家居装饰市场直接销售和采用加盟连锁、开设分支机构或代销门店的方式进行销售;

从消费对象来看,两者都是面对需要对内墙面进行装饰的消费者;

而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所作的区分来看,两者均属于第27类2704组中的商品。

因“墙纸”与“非纺织品墙帷”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似,且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同一类商品,故两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类似商品。

突出使用是指将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从完整的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在字体、大小、颜色、排列等方面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使人的视觉感官产生深刻印象。

本案中,沈建方商行在门店门头、广告灯箱、店内顶部吊牌上使用了“大自然家居”文字,虽然这五个字并非位于门头、灯箱和吊牌的中央主体位置,且字体小于主体部分的“GEKO壁高墙纸”、“壁高墙纸”文字,但是由于这五个文字单独成行,且门头、灯箱和吊牌上的文字信息较少,“大自然家居”五个字能在视觉上使人产生深刻印象,属于突出使用。

沈建方商行在内墙装饰条上使用了“GEKO大自然家居壁高墙纸”文字、在销售订单上使用了“大自然壁高墙纸”文字、在名片上使用了“大自然壁高墙纸桐乡专营店”文字,其中的“大自然家居”、“大自然”文字并非单独出现,在字体、大小、颜色、排列方式等方面与其他文字并无不同,并不产生突出醒目的效果,仅是对字号的不规范使用,而非突出使用。

确定商标权利范围的基础是防止混淆。

本案中,沈建方商行在使用大自然公司字号的过程中,并非单独使用“大自然家居”、“大自然”文字,而是在商品、门店装潢、广告宣传资料等的显著位置标注了“壁高”、“GEKO”商标。

相对字号而言,予以突出标注的是“壁高”、“GEKO”注册商标。

且在文字字数允许的情况下,尽量注明了公司、厂址等信息,以表明商品的来源。

沈建方商行的这种使用字号的行为,并不会使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同时,在判断混淆可能性时还应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虽然比纳公司提供了第716753号商标的使用证据,但是未能证明原杭州磁带厂注册商标后使用过该商标,在比纳公司受让商标后,对商标的推广也不具有持续性,且有近三年时间该商标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甚至一度被撤销,故涉案商标不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相反,第4587176号“大自然”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大自然公司在家居行业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且沈建方商行在使用大自然公司字号时,普遍采用的是“大自然家居”这种“字号+行业”的较为完整的表述,普通消费者较为可能认为沈建方商行所售的商品与大自然公司存在联系,而非与比纳公司存在联系。

在现代商业竞争中,企业之间进行战略合作,例如进行生产、销售的分工,联合进行品牌推广,是市场上较为常见的商业模式。

只要这种商业模式未侵害第三方、社会或国家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就无需对此多加干涉。

本案中,大自然公司虽然以研发、生产及营销地板起家,但是其核准经营的范围并不限于地板,而是包括家具、装修材料、家居用品及相关产品,故其将经营范围扩展到其他家居用品(包括墙纸)领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商业发展的规律。

2011年,大自然公司将企业名称从“大自然地板(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也可表明其目标是成为综合性家居企业。

因此,大自然公司与莹瑞公司在开拓墙纸项目上进行战略合作,欲借助大自然公司自经营地板产品开始在家居行业积累的知名度,推广“GEKO”、“壁高”品牌墙纸,这种合作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当然,在品牌推广过程中,两公司必须尊重第三方的权益,防止市场混淆的发生。

莹瑞公司在使用大自然公司字号时采用的多为“大自然家居”这种“字号+行业”的表述,只省略了行政区划“(中国)”和组织形式“有限公司”。

因大自然公司是全国性企业,而组织形式并不具有区分企业的作用,故省略这两部分内容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企业产生误认。

同时,大自然公司及其合作公司在使用字号的过程中,一般会配有大自然公司所有的“”图形商标,这一图形商标统一出现在大自然公司地板、橱柜、衣柜、木门、饰品等品牌的推广过程中,从这种做法也可看出大自然公司的目的是突出自身品牌,与其他企业作出区分。

分析大自然公司和莹瑞公司在运营墙纸品牌过程中对“大自然”字号、“GEKO”及“壁高”商标的使用方式,可以认为两公司主观上没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市场的混淆。

因此,沈建方商行未实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其关于未侵害比纳公司权利的抗辩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

沈建方商行未侵害比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比纳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为了避免相关群体对相关商品产生混淆,沈建方商行在后续经营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范使用大自然公司企业名称,突出使用经销品牌的“壁高”、“GEKO”商标,注意标识的区别性和规范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3日判决:驳回比纳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比纳公司负担。

判决宣告后,比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对“沈建方商行是否实施了侵害比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认定有误。

首先,原审将该争议焦点理解为企业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并以此判定侵权与否是片面的。

沈建方商行登记的字号是“沈建方商行”,其在经营活动中应使用自己的字号,大自然公司与其也并无关联。

原审以《战略合作协议书》作为沈建方商行可合法使用“大自然家居”企业名称的基础,继而认定沈建方商行未侵害比纳公司的商标权属于错误认定。

退一步讲,即便按照企业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处理,鉴于比纳公司受让涉案商标的时间早于大自然公司的更名时间以及新仕有限公司注册“壁高”商标的时间,也应保护比纳公司在先使用的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

其次,原审对“突出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认定错误。

根据《商标法》的法律精神和核定原则,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及商标内容是防止市场混淆的主要因素。

沈建方商行在墙纸上使用“大自然”字样,系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比纳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其行为已经构成突出使用,也足以造成市场的混淆。

原审用简单的字数叠加方法来判定“突出使用”,并以比较比纳公司和大自然公司两家企业的规模大小来否定《商标法》对市场混淆的判定标准,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审对“沈建方商行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认定有误。

字号主要用于标注企业的自身地理位置和经营场所等。

沈建方商行可以根据法定的权利合法使用其字号,其字号并未包括“大自然”字样。

即便其作为莹瑞公司的经销商,根据莹瑞公司与新仕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关系,其合法使用的也应当是“莹瑞壁高墙纸”,而非门店招牌等使用的“大自然壁高墙纸”、“大自然家居壁高墙纸”。

原审在判决中陈述沈建方商行未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使用字号,未突出使用其商品应当使用的商标,事实上已经认定了其侵权行为,但却未判决沈建方商行承担侵权责任,属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沈建方商行侵害比纳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客观明确,原审回避法律事实作出了错误判决。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沈建方商行停止销售侵害第7167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墙纸,停止使用侵权的名片、门店招牌和室内墙体广告等,并赔偿比纳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支出费用8550元;

案件诉讼费用由沈建方商行负担。

沈建方商行答辩称:一、沈建方商行使用“大自然家居壁高墙纸”“大自然壁高墙纸”字样,仅为了表明莹瑞公司与大自然公司的合作关系,以增强市场效应。

比纳公司认为原审赋予沈建方商行享有“大自然家居”企业名称权,系对原审判决的误解。

二、沈建方商行未侵害比纳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首先,沈建方商行使用的“大自然家居壁高墙纸”、“大自然壁高墙纸”字样与比纳公司涉案商标外观上并不构成近似。

涉案商标由D字型图形、大写英文字母“NATURE”及中文“大自然”组成,“大自然”并非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关公众不可能看到“大自然”三个字就认为是涉案商标。

退一步讲,即便“大自然”是主要识别部分,沈建方商行使用的是“大自然家居壁高墙纸”及“大自然壁高墙纸”,并未单独使用“大自然”字样,与涉案商标存在极大差别。

其次,沈建方商行使用的“大自然家居壁高墙纸”及“大自然壁高墙纸”字样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涉案商标自1993年被杭州磁带厂注册后一直未使用过,不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

比纳公司受让该商标后,对该商标的推广也不具有持续性,消费者对其认知程度很低,原审认定涉案商标不具有影响力是正确的。

相反,莹瑞公司在全国享有较高知名度,大自然公司也是全国知名企业。

沈建方商行作为莹瑞公司的经销商,其使用“大自然家居壁高墙纸”和“大自然壁高墙纸”字样,一般消费者较为可能认为沈建方商行销售的商品与大自然公司存在某种联系,而非与比纳公司存在联系。

三、沈建方商行未侵害比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比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标局关于第8745606号“大自然家居”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书一份。

用以证明“大自然家居”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商标局决定对“大自然家居”商标不予注册。

沈建方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上述文件并非终局性的决定,且文件中涉及的是“大自然家居”字样,沈建方商行使用的是“大自然家居壁高墙纸”,是与“壁高”字样联系在一起使用的,该证据不能实现比纳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但决定书内容与案涉侵权纠纷并无直接关联,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认定沈建方商行未实施侵害比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正确。

本案中,沈建方商行销售的商品是墙纸,与比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非纺织品墙帷”,同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二十七类商品,且两者在功能、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相似之处,构成类似商品;

沈建方商行使用的“大自然家居”、“大自然壁高墙纸”字样中的主要部分“大自然”完整地包含了第716753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两者在构成要素上构成近似。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断商标侵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除要比较相关标识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程度外,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相关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显著性以及是否具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并在此基础上得出相关标识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结论。

就本案而言,其一,沈建方商行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表明其不具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

根据查明的事实,沈建方商行在将“大自然家居”、“大自然壁高墙纸”等字样用于门店招牌、室内广告以及名片上时,较“壁高墙纸”“GEKO”等,位置并不突出,“大自然”三个字在字体的大小、颜色和排列方式上也与其他文字相同,并不产生突出醒目的效果。

同时,沈建方商行在使用上述字样时,也附加标注了大自然公司第4587249号“”图形商标,用以表明其与大自然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

被诉侵权标识的上述使用环境和状态,足以表明沈建方商行在主观上并无攀附比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商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之不正当意图。

其二,涉案商标的显著性不强。

第716753号“”商标由上半部分D字型图形和英文字母“NATURE”以及下半部分中文文字“大自然”构成,其中“大自然”三个汉字是整个商标中最主要的识别部分。

由于“大自然”系有固定含义的常用词汇,并非比纳公司所臆造或独创,其在“墙纸”等商品上用作对商品属性的描述,本身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不强。

且比纳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供了其2011年在河北、江西等地推广涉案商标产品的有效证据,目前尚无其他证据显示该商标因实际使用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

鉴于此,综合考虑被诉侵权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沈建方商行的主观意图以及涉案商标显著性程度和知名度等相关因素,本院认定沈建方商行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沈建方商行未实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

比纳公司提出的沈建方商行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莹瑞公司与大自然公司的《战略合作协议书》,沈建方商行作为莹瑞公司的经销商,在产品、门店及宣传资料等介质上使用大自然公司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和正当的理由。

原审法院以协议书作为沈建方商行可合法使用大自然公司企业名称的基础并无不当,比纳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沈建方商行未侵害比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比纳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上诉人杭州比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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