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山市西区。
法定代表人:袁仕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世梅,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艾洛思灯饰门市部。
经营场所:中山市古镇。
经营者:毛小青,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古镇艾洛思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童世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吊灯(MD1300303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1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638348.X,该专利至今仍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设计一种吊灯,灯头为正六边形,四个灯头组成一组。
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与涉案专利相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赔偿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71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5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36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吊灯(MD1300303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638348.X。
该专利依法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设计1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该专利简要说明如下:1.吊灯(MD13003032),包含四项相似的外观设计,其中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2、设计3和设计4为与设计1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属于照明领域,主要用于室内照明。
2015年5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佰盛灯饰广场三楼一间挂有招牌“艾洛思”、贴有“3F-1”的商铺购买了商品两件,现场取得银行付款凭证、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同时对现场环境及商铺内外环境进行拍照,对现场取得的银行付款凭证、收据、名片进行复印,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并出具(2015)粤中菊城第2412号公证书。
现场取得银行付款凭证上显示商户名称为被告,收据上盖有被告的公章,付款凭证及收据均显示金额为490元;
名片显示有“艾嘉灯饰、中兴大道1号东方佰盛灯饰广场3楼01卡”等内容。
现场拍摄的照片中显示涉案商铺外悬挂有广告,广告显示有“艾嘉灯饰、艾嘉·艾洛思”字样。
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灯具一款、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显示有“艾嘉灯饰”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由四个相互连接的正六边形灯头组成,其中三个灯头以其六边中的一边依次两两连接,第四个灯头以其两边分别与第二、三个灯头右侧连接呈品字型,第一、三、四个灯头为光滑的白色平面,第二个灯头表面为透明玻璃,透过玻璃可见灯头内部平铺了数量众多的钻石形透明玻璃。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庭审时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相似。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9月10日,经营者为毛小青,资金数额为1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而支出公证费350元、律师费1万元,原告于庭审时明确请求法庭酌定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吊灯(MD13003032)”、专利号为ZL201330638348.X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从以下几方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包含四项相似的外观设计,其中设计1为基本设计。
虽然上述四项相似外观设计使用了一个专利号,但其中各项外观设计都是独立,外观设计产品之间也不存在组装关系,故基本设计与其他相似设计均可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即相似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各个独立的外观设计分别确定。
庭审时,原告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的基本设计即设计1作为涉案专利权在本案中保护范围,故,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该专利设计1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同为照明灯具,属同类产品。
故,二者可以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第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进行比对,二者的整体构造存在明显差异,涉案专利设计1由固定吸顶盘、六根连接柱及灯头三个独立的部分组成,而被诉侵权设计并非由三个部分组成,而是呈一个整体。
就二者的灯头部分而言,虽然二者的灯头均采用了正六边形的设计要素,但二者仍存在如下明显区别:1.涉案专利设计1的灯头由两组、4个相互连接的正六边形灯头组成,被诉侵权设计的灯头由四个相互连接的正六边形组成。
2.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如果产品的外观设计有透明材料或者具有透明视觉效果的新材料制成,必要时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涉案专利未在简要说明中说明其使用透明材料或具有特殊视觉效果的新材料,应推定其使用未使用透明材质,即涉案专利设计1的8正六边形灯头表面均未采用透明材质。
而被诉侵权设计4个正六边形中的一个表面采用了透明玻璃材质,且通过该透明材质可以观察到该灯头的内部结构,即可以观察该灯头内平铺了数量众多的钻石形透明玻璃,该正六边形表面因采用透明玻璃及可见其内部结构,从而产生了不同的视觉效果。
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区别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存在实质性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被告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对其全部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7.75元,由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