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启波,男,汉族,1970年05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
2013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兴志、朱素明,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启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彦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启波及其辩护人朱兴志、朱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民警经过侦查,在本市福兴花园24栋1单元101室发现一疑似堆放假冒洗发水的仓库。
2013年3月27日15时左右,民警发现被告人吴启波到此仓库拉货,随即将被告人吴启波抓获。
经清点,查获“海飞丝”品牌的洗发水288件、“潘婷”品牌的洗发水260件、“飘柔”品牌的洗发水197件、“清扬”品牌的洗发水80件,该批洗发水经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和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经鉴定,该批洗发水价值人民币320377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吴启波的自然身份情况及案发时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26日,民警在本市西山区船房新村巡查时发现一女子以不到市场价三分之一的价格销售洗发水,经汇报后,展开侦查。
当晚23时,民警跟踪女子到官渡区福德村福兴小区24栋1单元101室。
该女子敲门无应答后离开,民警在此蹲守。
3月27日15时,一中年男子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开到这套房门口,直接打开房门,从里面搬运一些没有标识的纸箱往车上装。
民警便上前去对该名男子盘查。
经查,该男子叫吴启波。
民警当场打开这名男子装到车上的纸箱,发现纸箱里装满了疑似假冒“海飞丝”、“潘婷”等品牌的洗发水。
随后,民警又进入101室,在客厅和二个卧室内发现大批疑似假冒“海飞丝”、“潘婷”、“清扬”、“飘柔”等品牌的洗发水。
3、被告人吴启波的供述,证实其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倒卖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
民警从其仓库查获的洗发水是其与一男子电话联系购买后,该男子通过物流从广州发来的。
昆明市官渡区福兴小区24栋1单元101室是其租来存放假洗发水的。
4、书证:“潘婷”、“飘柔”、“舒肤佳”、“海飞丝”洗发水品牌的商标注册证。
5、鉴别报告书,证实经宝洁(中国)有限公司鉴别本案中查获的海飞丝洗发露、飘柔精华护理洗发露、潘婷洗发露系假冒宝洁公司厂名、厂址以及侵犯宝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本案中查获的清扬洗发露系假冒产品。
6、价格证明,证实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中查获的侵犯“清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根据查获的数量及建议市场零售价,总价为43968元。
7、价格鉴定,证实经昆明市西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中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共计价值人民币320377元。
8、刑事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启波对存放假冒注册商标洗发水的地点官渡区福兴小区24幢1单元101室进行指认。
9、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将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进行扣押。
其中400ml海飞丝洗发水共288件、400ml潘婷洗发水共260件、400ml飘柔洗发水共197件、400ml清扬洗发水共80件。
10、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吴启波的妻子向其大队提交三份销售明细单。
民警根据销售清单上电话与收货人进行联系,但由于收货人不愿意配合且无具体地点,无法对三份销售清单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取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启波为了牟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
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吴启波从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的地点:昆明市官渡区福兴花园24栋1单元101室提货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民警现场查获假冒“海飞丝”品牌的洗发水288件、假冒“潘婷”品牌的洗发水260件、“飘柔”品牌的洗发水197件、“清扬”品牌的洗发水80件。
经鉴定,被查获的洗发水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经价格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2037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启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假洗发水尚未销售,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启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二、在案扣押的假洗发水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