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必德普(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2号2-1座-1单元1506室。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源,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必德普(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必德普公司)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127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必德普公司一审诉称:邵源为必德普公司的股东,张华为必德普公司的技术副总经理,具体负责专利号为ZL200810114904.1、名称为“生物污水处理工艺及设备”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技术研发及技术支持。
邵源、张华在未经必德普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张华具体负责专利申请的便利条件,将邵源、张华列为共同申请人,并成为涉案专利的共同权利人。
涉案专利系邵源、张华在履行工作任务中的发明创造性,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应为必德普公司。
据此,必德普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涉案专利属职务发明创造,必德普公司为涉案专利唯一的专利权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申请日为2008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15日、专利号为ZL200810114904.1、名称为“生物污水处理工艺及设备”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8月15日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显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必德普公司、邵源、张华。
2012年8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其中记载:根据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于2012年8月8日提出的著录项目变更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将专利权人变更为必德普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必德普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系邵源、张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应仅为必德普公司。
首先,本案案由为专利权权属纠纷,仅涉及专利权的权利归属问题,对于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判定,属于判断专利权权利归属的事实和理由。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必德普公司起诉须具备的条件之一。
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原告因此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律保护。
如果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侵犯,就不能也无需提起诉讼。
本案中,必德普公司要求确认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创造,并要求确认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应仅为必德普公司,必德普公司上述诉讼请求的本意是要求确认其为涉案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必德普公司目前已是涉案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
可见,必德普公司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犯,故不能也无需提起诉讼。
因此,必德普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依法不应受理。
鉴于该情形是在立案后发现的,故对必德普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必德普公司的起诉。
必德普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必德普公司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侵犯不符合事实。
张华在申请涉案专利时将其与邵源列为共同申请人,侵犯了必德普公司的申请权;
虽然涉案专利的权属状态已经变更,但在此之前必德普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受到了张华、邵源的侵犯,故必德普公司享有起诉权。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邵源、张华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必德普公司的一审起诉状,其诉讼请求是确认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必德普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是否是职务发明创造,是判断涉案专利权属的事实依据,其本身并不是本案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本案的诉讼标的是确认必德普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本案事实表明,2012年8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必德普公司,故没有必要确认必德普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必德普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无不当。
必德普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关于必德普公司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侵犯的认定不符合事实。
但是,本案并不是侵权之诉,而是确认之诉,必德普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不是本案的诉讼标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必德普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