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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宗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涪刑初字第6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代宗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代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涪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曾用名:代中乾),贵州省仁怀市人。

因本案于2012年12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3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2013年1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冉启华,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鸿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冉启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代某与李某某约定,由李某某从被告人代某处分别以1790元和1090元的价格购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新飞天茅台酒53度1OOOml装480瓶和53度500ml装600瓶。

尔后,被告人代某预收李某某货款80万元。

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代某明知“贵州茅台”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为获取非法利益,安排张如远将总货值为150余万元的假冒“贵州茅台”新飞天茅台酒运输至绵阳,在准备交货时被工商部门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易某某、羊某某、王某某、袁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移送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证明、银行账户查询、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代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代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代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对被告人代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代某的辩护人冉启华提出被告人代某属犯罪未遂、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为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杰梅人民陪审员  严元双人民陪审员  姜 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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