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涪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曾用名:代中乾),贵州省仁怀市人。
因本案于2012年12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3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2013年1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冉启华,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鸿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冉启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代某与李某某约定,由李某某从被告人代某处分别以1790元和1090元的价格购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新飞天茅台酒53度1OOOml装480瓶和53度500ml装600瓶。
尔后,被告人代某预收李某某货款80万元。
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代某明知“贵州茅台”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为获取非法利益,安排张如远将总货值为150余万元的假冒“贵州茅台”新飞天茅台酒运输至绵阳,在准备交货时被工商部门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易某某、羊某某、王某某、袁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移送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证明、银行账户查询、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代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代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代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对被告人代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代某的辩护人冉启华提出被告人代某属犯罪未遂、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为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杰梅人民陪审员 严元双人民陪审员 姜 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