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考县华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书通。
被告王坤。
委托代理人余谨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兰考县华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王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为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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