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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冯利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潭中民三初字第114号
案件名称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冯利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冯利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三初字第114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琴、李文源,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利强,男,汉族。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冯利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冯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诉称,1995年6月8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公司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在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2005年10月12日,涉案商标的注册人由“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11年8月2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名称再次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即原告现用名称)。

截至2012年底,完美公司已在全国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了33家分支机构、7家办事处、7000余家服务网点和授权专卖店。

自涉案商标注册以来,完美公司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的报纸、杂志、电视等多个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对标有涉案商标的产品进行大力宣传。

在完美公司多年的努力宣传与经营下,涉案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完美公司生产的标有涉案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产品”也屡获“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

与此同时,市场上出现了众多未经完美公司授权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大量生产及销售侵犯完美公司商标的商品,非法牟利,给完美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2013年7月,完美公司发现被告冯利强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上,以3元/支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原价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查,完美公司从未授权许可冯利强使用涉案商标。

为查明事实,完美公司在冯利强的淘宝商铺里购买了上述商品。

经检测,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完美公司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产品。

被告冯利强未经完美公司许可,利用网络销售侵犯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其经营的淘宝商铺存在点击率高、消费群体广、成交量大等特点。

据统计,被告冯利强已至少销售侵权商品663件(仅30天销售记录)。

被告冯利强的行为不仅给原告完美公司造成了严重的名誉损失,而且给完美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利强: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完美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冯利强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完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完美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2、《公证书》二份,拟证明完美公司名称的变更情况。

3、淘宝卖家信息披露文件,拟证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披露涉案商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4、《公证书》三份、《检测报告》一份及由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拟证明被告冯利强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里销售侵权的完美芦荟胶,正品完美芦荟胶的市场销售价格为38元/支,而被告冯利强出售的假冒产品价格为3元/支。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冯利强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

原告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5年6月8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依法成立。

1999年11月14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在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2005年10月12日,涉案商标的注册人由“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11年8月2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名称再次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2013年7月1日,原告完美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网上购物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7月2日,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完美公司的代理人李闯登录“淘宝网”,进入一家卖家名为“完美直销旗舰店”的网店,以3元/支的价格购买了两支完美芦荟胶。

经检测,该商品为侵犯原告完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2013年8月21日,应完美公司的申请,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其提供“完美直销旗舰店”卖家的真实姓名为冯利强,身份证号码为430381198710171914。

该网店出售“完美芦荟胶”产品的网页显示,从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该产品的出售量为663件。

原告完美公司为制止被告冯利强的侵权行为共支付如下费用:三次公证费分别为2000元、3000元、800元,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完美公司系本案所涉第1332692号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诉权,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冯利强在其经营的“完美直销旗舰店”网店中,未经原告完美公司许可,销售仿冒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且该商品在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第3类商品范围内,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完美公司要求被告冯利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完美公司要求被告冯利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请求,原告完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冯利强从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数量为663件,故本院以此为参考基数,并考虑到被告冯利强网店的浏览量、月销售数量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酌情确定为15000元。

对于原告完美公司要求被告冯利强赔偿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完美公司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完美公司只提供了5800元公证费发票和2000元律师费发票,对于此7800元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利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冯利强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冯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本案侵权行为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四、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承担300元,由被告冯利强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石钟良审 判 员  章业尧代理审判员  贺振中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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