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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喻某某、袁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芜经开刑初字第00032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喻某某、袁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某某,曾某某,喻某某,袁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芜经开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潮安县。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10月18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当涂县,户籍地四川省崇州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4月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取保候审。

被告人喻某某,绰号二胖,男,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4月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取保候审。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喻某某、袁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2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喻某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曾某某提议将买入的大包装袋食用盐分装成小包后销售牟利,由被告人喻某某负责联系购买小包装食盐袋。

曾某某将印有“中盐”商标标识的食盐包装袋样品提供给喻某某,喻某某联系被告人袁某,由袁某找人制造印有“中盐”商标标识的食盐包装袋。

双方商定印制5万件食盐包装袋,每件0.19元,共计9500元。

后袁某联系被告人谢某某,由谢某某以每件0.17元的价格向袁某提供5万件食盐包装袋,共计8500元。

随后谢某某将印制好的5万件印有“中盐”商标标识的食盐包装袋通过物流邮寄给袁某。

其中被告人谢某某、袁某分别获利500元、1000元。

2013年1月底,曾某某用非法制造的食盐包装袋分装大包装袋食盐对外进行销售,同年3月份,被芜湖市盐务管理局查获。

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曾某某、喻某某主动投案;

同年9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广东省潮安县被抓获归案;

同年9月23日,被告人袁某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喻某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盐业违法案件移送书、中盐安徽盐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关于芜湖市盐务管理局送检500g中盐牌绿色食盐包装和专用包装纸箱真假鉴定的说明、中国盐业总公司信息与管理部出具的关于证明“中盐”商标权所属的函,证人钱某某、汪某某证言,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喻某某、袁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涉案小包装袋照片、制作小包装袋食用盐使用的塑封机、台秤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喻某某、袁某伙同谢某某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仍故意伪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曾某某、喻某某、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鉴于各被告人系初犯,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曾某某、喻某某、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喻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袁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楚会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冷晶晶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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