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益鑫油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高明。
被告人潘某。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8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续保。
被告人王某。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8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续保。
辩护人龚永茂、张斌。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益鑫油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益鑫油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高明、被告人潘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龚永茂、张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益鑫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鑫公司)为谋取利益,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潘某与监事即被告人王某商议后,在未经“长城”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网上购得标有“长城”注册商标的盖子和防伪标贴,收集并利用公司平时剩余的底油,擅自制作、销售贴有“长城”注册商标的各类润滑油。
其中,假冒“长城”牌船用中速桶状活塞柴油机油11桶、假冒“长城”牌普力抗磨液压油20桶、假冒“长城”牌船用气缸油21桶、假冒“长城”牌导热油6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1340元,尚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17080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22日,宁波市工商局北仑分局对被告单位益鑫公司实际经营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金鸡路58号进行检查,查获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并于2012年5月3日将案件移送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经侦大队。
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潘某于2012年5月3日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某于同年5月11日主动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益鑫公司已向宁波市工商局北仑分局缴纳罚款人民币6万元,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31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益鑫公司诉讼代表人王高明、被告人潘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宁波市工商局北仑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意见书及材料、现场笔录、涉案侵权产品及防伪标贴的照片,益鑫公司假冒长城润滑油经营统计表与库存汇总表、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长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现场鉴定证明、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益鑫油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潘某、王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益鑫油品有限公司犯罪以后,被告人潘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在判决前退缴违法所得,且大部分侵权产品最终未流入社会,又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亦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以上述情节为由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认为王某系从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潘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益鑫油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益鑫油品有限公司已向宁波市工商局北仑分局缴纳的罚款人民币六万元予以折抵)。
二、被告人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益鑫油品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31340元,予以追缴(已退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