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897号原告欧特克公司(AUTODESK,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拉斐尔市麦金尼斯街***号。
法定代表人理查德·M·弗尔(RichardM.Foehr),副总裁、助理总顾问、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谢志刚,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峻,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木动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番禺路1028号201室,营业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398号汇智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施向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舟,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铭泽,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特克公司(AUTODESK,INC.)诉被告水木动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特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刚、被告水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舟、沈铭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特克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982年,是世界领先的设计软件和数字内容创建公司,是世界最大的软件公司之一。
原告享有著作权的AutodeskMaya系列计算机软件是三维动画制作软件,提供3D建模、动画、特效和渲染功能,广泛应用于广告、影视、多媒体制作领域。
经原告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抽查被告经营场所133台计算机中的33台,查获未经授权许可的AutodeskMaya2012计算机软件4套、AutodeskMaya2013计算机软件3套。
被告水木公司从事动画设计、制作和发行,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大量复制、商业使用AutodeskMaya系列计算机软件,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复制权,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水木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特克公司享有的AutodeskMaya2012、AutodeskMaya201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包括停止商业使用上述计算机软件,卸载、删除上述计算机软件,销毁上述计算机软件的载体;
2.被告水木公司赔偿原告欧特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4,800元(以下币种同);
3.被告水木公司支付原告欧特克公司合理开支54,260元(含律师代理费50,000元、翻译费150元、专家咨询费2,5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30元、公证费1,580元)。
被告水木公司辩称,水木公司对原告欧特克公司享有涉案AutodeskMaya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不持异议,但被告不从事3D动漫制作,不需要使用涉案的AutodeskMaya系列计算机软件,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查获的涉案计算机软件系被告职工擅自安装,与被告无关,被告在公司内部发布过通知,告知职工应使用公司安装的正版软件,因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欧特克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欧特克公司享有涉案AutodeskMaya2012、AutodeskMaya201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情况原告欧特克公司于2011年开发完成AutodeskMaya2012计算机软件,于2011年4月8日首次在美国出版,原告向美国版权局申请注册登记,于2011年6月20日获得注册编号为TX7-383-465的注册证书,该证书记载的版权主张人为原告欧特克公司。
原告欧特克公司于2012年开发完成AutodeskMaya2013计算机软件,于2012年4月10日首次在美国出版,原告向美国版权局申请注册登记,于2012年5月23日获得注册编号为TX7-553-684的注册证书,该证书记载的版权主张人为原告欧特克公司。
二、被告水木公司基本情况以及其招聘职工的相关信息被告水木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8日,注册资本为4千万元,经营范围为动画设计、漫画设计、美术设计,动漫软件的开发,计算机软件、硬件的开发,各类广告的设计、制作等。
2012年9月5日,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证据公证保全,该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冯某监督该所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百度搜索“水木动画”,点击搜索结果中的“水木动画股份有限公司”,进入被告水木公司的网站,点击页面中“关于我们”,显示如下信息:水木动画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最大的原创动画制作公司,动画年产量约占全国的九分之一,稳居全国首位。
公司拥有近千人专业的动画制作人员,总部位于上海,下设北京、南京、无锡、宁波、马鞍山、福州、东莞、蚌埠等子公司。
公司成立以来共制作了超过8万分钟的原创动画内容资源,拥有国内最大最专业的动画制作团队,拥有国内最丰富的动漫素材库。
点击页面中的“诚聘英才”,显示如下信息:招聘职位包括动画制作类的三维动画导演(上海徐汇区)、三维动画师(上海徐汇区)等、公司管理类、公司营销类、营销创业团队以及其他职位等。
点击页面中的“三维动画师”,显示如下信息:职位职能为动画/3D设计、绘画,职位要求为热爱动画行业,相关专业学历,有扎实的美术功底,有两年左右Maya制作相关工作经验,熟练掌握Maya各类角色动画、骨骼模块及相关工具的运用,熟练掌握Maya动画原理、动画流程、动画规律,会用3DMAX,调角色动画者优先等。
点击“诚聘英才”页面中的“三维动画导演”,显示如下信息:职位职能为动画/3D设计、导演/编导,职位要求为有相关三维影视动画导演从业经历,有成功作品案例,具备较强的审美意识和原创能力,视觉效果表达能力强,具备掌控全片节奏、音乐以及色彩能力,富有创造性的设计思维,有绝佳的剧本领悟能力和突出的影视节奏把握能力,了解Maya、3DMAX等三维软件,熟悉三维动画制作流程,能够监督三维动画制作过程中的各个环节等。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于2012年9月10日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2)沪卢证经字第2508号公证书。
三、本院审结的(2013)徐民保字第13号案件的诉前证据保全情况原告欧特克公司主张被告水木公司未经授权许可使用AutodeskMaya计算机软件,向本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本院准许后于2013年5月24日至被告水木公司经营地本市徐汇区田林路115号1号楼3、4层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邀请4位专家协助保全,抽查了该办公楼3层44台计算机中的15台,未发现涉案计算机软件。
抽查了4层敞开式办公区域69台计算机中的17台,发现3台计算机同时安装了AutodeskMaya2012计算机软件、AutodeskMaya2013计算机软件,1台计算机安装了AutodeskMaya2012计算机软件;
4层封闭式的房间标注为后期制作室(语音),抽查了20台计算机中了1台,未发现涉案计算机软件。
原告欧特克公司支付了诉前保全申请费30元及专家技术咨询费5,000元[含(2013)徐民保字第12号案件]。
四、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功能及市场价格百度百科对于涉案AutodeskMaya计算机软件的描述为:AutodeskMaya是原告出品的世界顶级三维动画软件,应用对象是专业的影视广告,角色动画,电影特技等。
很多三维设计人应用AutodeskMaya计算机软件,因为它可以提供的完美的3D建模、动画和高效的渲染功能,也被广泛应用于平面设计(二维设计)领域。
2012年5月10日,案外人江苏海隆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甲方)、广州特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包含AutodeskMaya2012计算机软件在内的多款软件,其中AutodeskMaya2012计算机软件的单价为21,000元。
2012年6月7日,案外人北京数字星空软件服务有限公司(卖方)、北京华风气象影视技术中心(买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卖方销售包含AutodeskMaya2013计算机软件在内的多款软件,其中AutodeskMaya2013计算机软件的单价为22,400元。
五、原告欧特克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及其他相关情况原告欧特克公司为涉案诉讼支出除前述的诉前保全申请费、专家技术咨询费外,另支出公证费1,580元,为本案及(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898号案件共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翻译服务费300元。
审理中,原告欧特克公司坚持要求被告水木公司停止侵害其涉案AutodeskMaya2012、AutodeskMaya201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按照市场价格全额赔偿。
被告水木公司表示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曾商业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今后也不再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
另,被告水木公司称其询问使用安装有涉案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的职工,相应职工均无法提供得到原告欧特克公司授权许可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欧特克公司提供的(2011)沪卢证经字第3098号公证书(AutodeskMaya2012计算机软件注册证书)、(2013)沪卢证经字第1827号公证书(AutodeskMaya2013计算机软件注册证书)、本院制作的诉前证据保全笔录及现场抽查情况记录、(2012)沪卢证经字第2508号公证书(保全被告官网及职位招聘信息)、(2013)沪卢证经字第1914号公证书(涉及AutodeskMaya2012计算机软件的订货合同)、(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340号、第22341号公证书(涉及AutodeskMaya2013计算机软件的销售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翻译服务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技术咨询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水木公司为证明涉案AutodeskMaya计算机软件非其安装使用,其对职工擅自安装侵权软件已尽到管理职责,提供了该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晟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计算机系统安装维护托管合同及该公司关于禁止员工自行安装盗版软件的规定,原告欧特克公司认可计算机系统安装维护托管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合同约定的是计算机硬件的安装维护,与计算机软件无关,不认可被告公司内部规定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计算机系统安装维护托管合同中并未约定案外人应提供何种计算机软件安装服务,且被告在审理中一直否认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故对于该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内部管理规定,鉴于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规定曾通过有效渠道颁布,被告职工应该知晓,且被告亦未能证明其按照该规定对公司计算机进行不定期抽查,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作认定。
被告为证明水木公司仅有47个职工,办公区域中的86台计算机为废旧、备用计算机,不可能安装涉嫌侵权软件,提供了2013年5月本市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核定表、水木公司人员明细及相关照片,原告认可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核定表的真实性,但认为未能全面反映与被告建立劳务关系人员的情况,其他证据均系被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诉前证据保全现场情况不符,且被告在审理中亦确认存在其他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为被告工作,但对于这些人员具体身份情况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欧特克公司提供了涉案AutodeskMaya2012、AutodeskMaya2013计算机软件在美国登记的注册证书,相关证书记载原告为上述软件的著作权人,因此,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欧特克公司为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原告欧特克公司注册于美国,美国与中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根据上述规定,涉案AutodeskMaya2012、AutodeskMaya2013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律保护。
根据诉前证据保全的情况,被告水木公司计算机中复制安装了涉案AutodeskMaya2012、AutodeskMaya2013计算机软件,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既未提供使用上述计算机的职工得到原告授权许可使用的证据,亦未提供被告得到授权许可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涉案计算机软件未得到著作权人原告欧特克公司的授权许可,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焦点一、被告水木公司就涉案侵害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焦点二、被告水木公司若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水木公司就涉案侵害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综合被告水木公司的经营范围、业务需求、监管职责以及诉前证据保全客观情况,对其是否将涉案计算机软件予以商业使用进行评判。
第一,被告水木公司经营范围为动画设计、漫画设计、美术设计,动漫软件的开发,计算机软件、硬件的开发,各类广告的设计、制作等,其官方网站也自称拥有近千专业动画制作人员,是中国最大的原创动画制作公司。
涉案AutodeskMaya2012、AutodeskMaya2013计算机软件的广泛应用于三维设计及平面设计,其应用对象正是影视广告、角色动画、电影特技等,与被告水木公司的经营活动相关。
第二,被告水木公司在招聘动画制作类的三维动画师信息中,明确提出该岗位需要具备两年左右Maya制作相关工作经验,熟练掌握Maya各类角色动画、骨骼模块及相关工具的运用,熟练掌握Maya动画原理、动画流程、动画规律等要求;
招聘动画制作类的三维动画导演的信息中,也提出应具备了解Maya3DMAX等三维软件,熟悉三维动画制作流程,能够监督三维动画制作过程中的各个环节等要求。
从被告水木公司发布的上述工作岗位职位要求可以认定,被告水木公司不仅业务范围与涉案AutodeskMaya2012、AutodeskMaya2013计算机软件功能相关,被告也明确知晓其日常经营活动必须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故在招聘信息中对于职工必须掌握的工作能力、技巧及经验提出了明确的、详细的要求。
被告提出的招聘信息只是要求职工具备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技能,其日常经营活动无需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辩解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关于经营范围只限于平面动漫设计的辩解,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亦与发布的招聘信息内容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第三,本院采取的诉前证据保全中,在被告水木公司自称的设计制作部计算机中查获涉案侵权计算机软件,而在被告其他部门的计算机中均未发现,证明被告的设计制作部门的工作需要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亦佐证了被告关于招聘信息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
第四,被告水木公司主张涉案侵权计算机软件系其职工擅自安装使用,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计算机系统安装维护托管合同及被告关于禁止员工自行安装盗版软件的规定,本院已在证据论证中对此作出评判,在此不再赘述,即使被告能够证实上述证据具备证据效力,恰恰说明了被告明知在其经营活动中应该使用正版计算机软件,并负有向其职工提供正版计算机软件的义务以及不定期检查公司计算机的职责,但其在实际经营时并未能履行相应义务。
综上,被告水木公司为了实现其经营目的,未经原告欧特克公司的许可,在业务活动中使用了涉案计算机软件,侵害了原告相应的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水木公司未经原告欧特克公司授权许可,商业使用涉案AutodeskMaya2012、AutodeskMaya2013计算机软件,侵害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复制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确定赔偿金额的核心问题是被告应否按照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市场价格全额予以赔偿。
本院在审理中要求原告欧特克公司明确是否同时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及全额赔偿经济损失,原告表示同时坚持上述主张,被告水木公司则表示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曾商业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应承担侵权责任,今后也不再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损害赔偿适用填平原则,即赔偿金额与损害后果基本一致,一般而言,涉案计算机软件的使用人支付对价后,即可永久使用该软件,而如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市场价格全额赔偿后,仍不得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则不尽合理,鉴于本院已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故原告在本案中按照涉案计算机软件市场价格向被告全额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不予认同。
具体的赔偿金额由本院综合参考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市场价格、被告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
其中,原告欧特克公司提供了案外人关于涉案AutodeskMaya2012、AutodeskMaya2013计算机软件的买卖合同,以证明AutodeskMaya2012计算机软件的市场价格为21,000元,AutodeskMaya2013计算机软件的市场价格为22,400元,被告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将上述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作为参考依据。
关于被告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规模,根据诉前证据保全的客观情况,仅在被告设计制作部所在的楼层中发现涉案计算机软件,鉴于涉案计算机软件功能与相关专业的针对性较强,原告主张按照该楼层中除后期制作室(语音)之外的计算机数量及抽查比率作为计算依据,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主张该楼层敞开式办公区域除设计制作部,尚有电子商务部,该部门不存在涉案计算机软件,不应计入设计制作部予以统计,对此,本院认为除后期制作室设置在单独房间并予以标注外,被告对其他办公区域未作出明确分割,本院无法通过席卡或者其他证据来区分不同部门,且诉前证据保全在被告自称的电子商务部中也发现了与电子商务无关的设计软件,故对于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其中翻译费、专家咨询费、公证费,均系原告为涉案诉讼收集证据、聘请专家配合诉前证据保全的必要支出,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由本院综合考量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律师参与诉讼的工作量等因素酌情判定。
关于诉前保全申请费,系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本院在诉讼费用中予以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水木动画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欧特克公司(AUTODESK,INC.)享有的AutodeskMaya2012、AutodeskMaya201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水木动画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特克公司(AUTODESK,INC.)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水木动画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特克公司(AUTODESK,INC.)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0元,由原告欧特克公司(AUTODESK,INC.)负担人民币4,000元、被告水木动画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00元;
诉前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元,由被告水木动画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欧特克公司(AUTODESK,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水木动画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代理审判员 陈 雪代理审判员 于 是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秋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