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被告人杜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芜经开刑初字第00034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杜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杜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芜经开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邱铭,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邱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在芜湖市承租八中教师宿舍公寓1单元102室从事礼品回收业务。

2013年,其与丈夫高某(在逃)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贵州茅台酒144瓶、五粮液白酒54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6瓶存放在其经营的礼品回收店并欲销售。

2013年11月14日被工商部门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货值金额达180198元。

2013年11月14日,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工商案件移送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

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人金某、陈某某的证言;

厂家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鉴定证明书,涉案酒类价格鉴定意见;

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欲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系初犯,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柴 俊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管国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又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