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92民初119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雯,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两江新区源宇烟酒店,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龙湖西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MA60K3UW82。
经营者:张珍丽,女,1983年12月15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卯,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兵,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卯,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两江新区源宇烟酒店(以下简称“源宇烟酒店”)、被告张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源宇烟酒店、被告张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卯、魏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含律师费6000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酿酒历史源远流长,多次获得世界级、国家级奖项,具有良好社会声誉。
原告经注册获得“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
2020年9月17日,重庆市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对被告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查获假冒“國窖1573”商标的产品2瓶,并进行了扣押。
被告明知被扣押酒水为假冒伪劣产品仍然肆意销售,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更对泸州老窖系列酒品形象造成不可挽回的负面影响,对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威胁。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张兵与被告源宇烟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张珍丽为夫妻关系,夫妻二人以家庭共同经营的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以张兵、张珍丽的家庭共同财产共同承担。
被告源宇烟酒店、被告张兵共同答辩称,1.被告未销售侵权产品,根据两江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在检查前被告已经发觉有问题,并放入柜中不准备进行销售,不存在停止侵权及停止侵权的基础;
2.原告主张经济损失6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首先,被告无主观侵权故意,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被他人欺骗才回收案涉假酒,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前就已经发觉其回收的国窖酒真实性存疑,并不打算进行出售,上述行为可以看出被告并没有侵权的故意;
其次,案涉国窖酒仅有两瓶,单瓶回收价仅为五百元,其数量及金额都极小,对原告造成的影响是极其微不足道的;
再次,被告一直是诚信经营的主体,除本次外并未受到任何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有主动停止销售行为,减轻危害结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是陈述事实并提供证据的行为,可给予从轻处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泸诚证字第1650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鉴定证明书》、渝两江市监处字【2020】1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附件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月21日,泸州老窖公司注册第1719161号“國窖”(纵向)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商品截止)。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5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发(2006)18号《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中有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9月17日,重庆市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源宇烟酒店店铺内,查获的酒中包括2瓶“國窖1573”酒。
上述2瓶酒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
2020年12月21日,该局作出渝两江市监处字【2020】1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两江新区源宇烟酒店无法证明上述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且无法说明提供者,无法提供进购商品价格证明,违法经营额包含两瓶国窖1573的零售金额。
其在发现有问题的商品后主动停止销售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给予从轻处罚。
对源宇烟酒店的侵权行为作出警告、罚款5万元、没收包括上述2瓶在内的14瓶假酒的行政处罚,张珍丽、张兵在上述行政查处过程中进行相应签字确认。
相应行政查处材料中显示,上述被查获的“國窖1573”酒上有与本案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
重庆市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笔录》载明:在该店进门左侧货架下的柜子内发现有两瓶国窖1573,在进门右侧店内地面上堆放两件贵州茅台。
张珍丽陈述:2瓶国窖发现有点问题,就放柜子不准备卖了。
放在地面的茅台酒没有发现是假酒。
另查明,源宇烟酒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10月9日。
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烟草制品。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相关条款。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在本案中举示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为171916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辩称发现涉案商品有问题后将其放置于柜中主动停止销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陈述将涉案商品放在柜中主动停止销售系单方的陈述,其发现后并未及时采取适当处置措施,虽放置于柜内但置于销售场所内,不能证明其主动停止销售,亦不能排除销售可能。
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侵权商品违法经营额包含涉案商品,并将涉案商品认定为侵犯注册商品专用权的商品予以没收、销毁,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國窖1573”与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相同,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中间位置有纵向“國窖”二字,与原告的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但被告销售的商品并非原告生产,且被告未举示所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
故被告存在销售假冒原告1719161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就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未进行举证,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销售的为假酒,根据行政查处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其单次被查获的假酒数量情况共有2瓶;
3.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
4.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出庭,且进行了相关侵权调查,必然支出相应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 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两江新区源宇烟酒店、被告张兵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权酒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两江新区源宇烟酒店、被告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 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两江新区源宇烟酒店、被告张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