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知民初字第0088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曾用名阿迪达斯莎洛蒙有限公司,或译为阿迪达斯所罗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一达斯勒街1号。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和马库斯·库尔特。
委托代理人舒东、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响水县杰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小尖镇204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施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施杰,系响水县杰斯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纪陈、王月娥,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公司)诉被告响水县杰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斯公司)、被告施杰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迪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少玲,被告杰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杰及被告施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纪陈、王月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迪公司诉称:本案涉及的原告注册商标是第169865号“三叶草”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运动鞋、便鞋、帽子。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多年来,原告将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大量宣传。
原告长期赞助职业选手、职业球队及各种运动比赛,包括奥运会、世界杯等世界性比赛,这些赛事得到包括电视、报纸等媒体的广泛传播及报道。
随着这些宣传、赞助活动及媒体报道,原告上述商标在全世界广为人知,并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
尤其是,原告自2005年起成为北京20**年奥运会的赞助商,上述商标随着国人对奥运的关注而更家喻户晓。
原告所属的商标品牌待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迄今已有91年的悠久历史。
2013年1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第169865号商标为运动鞋、衣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天猫店大量展示、销售标记原告上述商标的服装。
原告代理人从被告的天猫网店“ffr旗舰店”购得标记上述商标的T恤两件,鉴定后发现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大量存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之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该行为不但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之上损失,并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之影响。
被告在起诉前经筛选后涉案商品销售金额为309901.51元。
鉴于假货的利润率一般在售价的50%以上,被告销售以上假冒原告商标的T恤的获得,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至少为154950.755元。
作为享誉全球的运动品牌,原告的品牌价值是无法以多少估量的。
因此,被告假冒原告商标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是无法以金钱计量的;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3条亦要求人民法院加大侵权赔偿的力度,故恳请贵院考虑到原告为创立、维持其全球运动品行业第一品牌的地位所付出的长达91年的不懈努力和巨额的资本投入,依法提高本案判决的赔偿金额。
现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关闭其天猫网店“ffr旗舰店”,并停止销售或展示任何带有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获得的利润154950.755元,原告因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6135.8元(具体包括律师费200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90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85.80元,差旅费7050元),合计191086.555元;
三、判令被告在《盐城晚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阿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755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商标注册证第169865号,三叶草的图形的专用权人,续展注册时间有效期自2013年1月15日至2023年1月14日;
证据二、(2013)粤广白云第10988号公证书一份及录像光盘、查封的侵权产品。
证明原告公证购买被告侵权产品之过程及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证据三、(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03622号及(2012)粤广广州第077230号公证书各一份,被告侵权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四、2013年6月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购买的被告产品为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证据五、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会员信息披露回函,证明淘宝网店”ffr旗舰店”的注册人响水县杰斯商贸有限公司;
证据六、浙江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记录光碟,证明被告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T恤金额达到309901.51元;
证据七、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6135.8元。
被告杰斯公司、施杰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出售的侵权产品数额无法确定。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打印件中“已售出”、“月销量”的数字均是被告网店同一IP地址中22款同一类型、同一价格、不同图案、不同颜色的T恤的总数量,并不是原告所购买的这件侵权产品单件的数量。
2、原告主张假货利润率在售价50%以上从而推算出被告的获利与事实不符。
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合法渠道进货,并不知道所购买的T恤上的图案会侵权,其进货价每件28元,加上邮寄费每件8元,“5%的技术服务费”每件2元,售出价是每件42.9元,其利润每件少于5元。
3、被告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能说明提供者,并且被告并不知道侵犯的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存在故意扩大维权成本,其扩大部分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杰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T恤采购合同。
证明1、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合法渠道进货、并不知道其中所购买的T恤上的图案会构成侵权。
2、T恤的价格为每件28元,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零售价的一半价格;
证据二、东莞祺龙烫画服饰有限公司的“出货单”。
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合法渠道进货,并不知道其中所购买的T恤上的图案会构成侵权;
证据三、收款收据。
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合法渠道进货;
证据四、(2013)盐响证经内字第310号公证书。
证明1、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合法渠道进货。
2、“同一ID网址的月销售”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
3、“同一ID网址的月销售”,8、9月份被告已上架长T恤,原告的推算是没有依据的。
4、被告淘宝网开店时间为2013.03.20成立,从开店到原告公证保全才三个月时间;
5、技术服务费一览表,证明被告的成本包含5%的技术服务费;
证据五、公证费的发票。
证明原告主张的公证成本与客规事实不符;
证据六、借款凭证。
证明被告网店的规模小,无抗风险能力,不知道所购买的东莞T恤为侵权产品;
证据七、快递合作协议,证明成本包含邮寄费为8元;
证据八、网上判决书案例。
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故意扩大维权损失。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侵权销售额。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
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如果侵权行为存在,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3、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的焦点,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第16986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衣服、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运动鞋、便鞋、帽子。
该商标于2013年4月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5日至2023年1月14日。
2013年1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一份《关于第5498849号“阿力达斯alida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第169865号图形商标为运动鞋、衣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被告杰斯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经盐城市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一般经营项目服装、鞋帽等。
注册资本10万元人民币。
2011年5月25日,原告委托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广东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提起诉讼。
2013年6月21日,经原告申请,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公证员陈兆荣与公证员助理罗添发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叶少玲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用该处电脑上互联网购物,并进入名为“ffr旗舰店”的店铺,点击“FFR潮牌clot三叶草复古经典国旗印花短袖t恤男女士情侣装T恤”,在该页面购买了尺码“女款L”及颜色和尺码“男款M”及颜色的T恤各一件。
2013年6月25日,配送(物流)公司将订单号为3219387463的包裹送至该公证处办公室,叶少玲进行了签收,签收后叶将上述包裹交由该公证处保管。
6月26日,叶少玲在该处办公室对上述包裹进行了拆包、查看,公证处对上述包裹及包裹内的物件进行了拍照、封存。
该公证处同时对叶少玲通过该处电脑上互联网的过程进行了录像。
上述行为结束后将录像复制至光盘,并进行了封存。
同时出具了(2013)粤广白云第10988号公证书。
经原告授权的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这两件T恤均非原告公司或其授权生产商生产的产品。
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查被告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交易记录明细。
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张编号为80451的“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协查函”的光碟。
该光碟提供的交易记录显示了上述期间被告杰斯公司作为卖家和买家的交易情况,经统计,这期间杰斯公司作为卖家进行的成功交易中商品名称为“FFR潮牌clot三叶草复古经典国旗印花短袖t恤男女士情侣装T恤”,交易金额显示合计309901.51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粤广白云第10988号公证书中相关操作步骤第8步:在第7步操作出现的页面,点击‘FFR潮牌clot三叶草复古经典国旗印花短袖t恤男女士情侣装T恤’字样,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以截屏的方式复制该页面的相关内容至上述新建的WORD文档中”,该链接下显示“颜色”有22款,原告申请保全的是其中的两款“颜色”,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产品进行了拆封,比对,结论为:被控侵权的两件T恤上均印制了与原告注册的第169865号“”图形商标外形相同的标识,原告的“”图形商标为黑底三叶草,图形靠下部分为三道白色横线。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印制的标识外形是彩色国旗三叶草,图形靠下部分亦为三道横线。
该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牌是“FFR”字样。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1、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
原告阿迪公司依法享有的第169865号“”图形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该图形商标在广大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对被告在淘宝网店进行购物公证显示,该网店在网页中标注名称为“FFR潮牌clot三叶草复古经典国旗印花短袖t恤男女士情侣装T恤”,该商品名称中使用了三叶草字样,同时在产品宣传的样图中使用了陈冠希身穿三叶草图案的T恤,陈冠希曾经与原告公司的三叶草商标品牌进行合作并拍摄了广告。
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ffr旗舰店”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三叶草图形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亦是一致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销售的服装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69865号“”图形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的抗辩。
本案中,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涉案商品合法来源的有效证据,且被告作为专营服装批发的市场经营主体,未能对其经营商品的合法性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ffr旗舰店”上销售与原告注册的“”商标相近似的商品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但判令被告停止销售或展示侵权商品已足以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关闭其淘宝网店“ffr旗舰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目前原告尚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其要求被告在《盐城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154950.755元及合理费用3613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事实不足以确定原告阿迪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的具体侵权获利,且在本院谈话笔录中原告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相关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响水县杰斯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销售或展示任何带有与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1698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二、被告响水县杰斯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响水县杰斯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1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6151元,被告响水县杰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50元(此款已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响水县杰斯商贸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春霞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单丽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颖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