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终字第00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2106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怡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正忠,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王国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龙,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同明仁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里小区东门底商42-44号。
法定代表人洪万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宝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同明仁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明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初字第101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
原审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核定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的第772859号宝岛商标于1994年,第9类“眼镜片、眼镜框”等商品上的第506597号商标专用权于1989年,第44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的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于2000年,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的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使用权于2003年在中国大陆获准注册。
2010年8月,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了上述商标,并将上述两个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晶华宝岛公司。
经过多年经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具有巨大的市场影响,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宝岛商标在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福州宝岛公司曾使用“宝岛眼镜(连锁)”、“宝岛眼镜连锁”品牌进行特许经营,并被生效判决认定侵犯宝岛商标专用权。
但福州宝岛公司改为使用“福州宝岛眼镜”作为品牌进行特许经营,特许同明仁公司在经营眼镜时使用“福州宝岛眼镜”“全国678店”字样。
上述行为侵犯了宝岛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福州宝岛公司立即停止特许突出使用含“宝岛”字样的品牌并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
2、被告同明仁公司在其眼镜店招牌等相关服务标识上立即停止突出使用被特许的含“宝岛”字样的标识;
3、二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4、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300万元;
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福州宝岛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福州宝岛公司使用“福州宝岛眼镜”进行特许的行为与他人无关,不属于与他人共同侵权。
福州宝岛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在本案中,原告晶华宝岛公司起诉的侵权行为是被告福州宝岛公司将“福州宝岛眼镜”作为特许资源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被告同明仁公司作为被特许人在其眼镜店将“福州宝岛眼镜”作为标识使用,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具有关联共同关系。
鉴于被告同明仁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且其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地亦在其住所地,均在一审法院辖区内。
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福州宝岛公司以其被诉侵权行为与他人无关,其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裁定驳回福州宝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福州宝岛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网站上使用“福州宝岛眼镜”进行特许经营,并在商务部备案为特许品牌,与第三人无关,不属于与他人共同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同明仁公司作为上诉人的被特许人,同明仁公司在其眼镜店将“福州宝岛眼镜”作为标识使用,与上诉人不具有共同关系;
上诉人的特许经营行为及住所地均在福建省福州市,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福州宝岛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公司答辩称:福州宝岛公司将“福州宝岛眼镜”作为特许资源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与同明仁公司经特许使用行为具有关联共同关系,构成共同侵权;
被上诉人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同明仁公司使用“福州宝岛眼镜”经过了上诉人的特许,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权管辖。
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晶华宝岛公司在起诉时提供了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书,能够初步证明福州宝岛公司授权同明仁公司使用“福州宝岛眼镜”标识,且同明仁公司的住所地和销售地均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即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同明仁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均属于一审法院辖区。
福州宝岛公司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