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49号原告黄长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巍,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秋菊,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金凤凰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丹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蔚明,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长学诉被告浙江金凤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2013年1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元新主审,代理审判员赵千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2013年1月15日,被告金凤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49-1号民事裁定驳回管辖异议。
被告金凤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13年5月1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鄂民三终字第0017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
2013年6月1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三终字第00172号民事裁定生效,本案恢复审理。
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3日申请庭外和解期限60天,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
同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长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巍、黄秋菊,被告金凤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蔚明到庭参加诉讼。
之后,被告金凤凰公司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三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3年10月28日,收到最高人民法院的(2013)民申字第2115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后,被告金凤凰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2013年11月1日,因(2013)鄂民三终字第00017号案与本案属关联案件,该案再审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审理,经征求原告黄长学意见后,本院中止了本案的审理。
201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3)民申字第211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金凤凰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3年12月20日,本院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长学诉称:我于2007年4月11日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0XXXX98460.3,名称为“上、下安装附件带增爬套的复合绝缘子”的实用新型专利。
2008年9月26日,被告伪造虚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导致我无法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
为此,我曾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于2010年6月4日向我出具了“说明与承诺书”。
但被告言而无信,既不按其承诺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也不废除虚假合同和取消合同备案登记,还拒不支付专利使用费,导致我因无法许可他人使用上述专利每年损失专利使用许可费20万元,现已逾期50个月,共损失专利许可使用费84万元。
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金凤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金凤凰公司赔偿原告黄长学因无法正常使用上述专利而造成的损失84万元;
3.由被告金凤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金凤凰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1、我公司进行专利许可备案经过原告口头同意,只是原告没有签字而已,如果原告不同意,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可能取得备案;
2、我公司进行独占许可备案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明损失存在的其与案外人华源公司的合同是伪造的,且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作为高新技术企业减税仅3万多元,我公司从专利许可备案中获利有限;
3、原告已经书面承诺不再追究我公司侵权责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无相应证据和法律支持。
被告金凤凰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黄长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黄长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8份证据:证据1,ZL200XXXX98460.3“上、下安装附件带增爬套的复合绝缘子”专利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存在。
证据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被告在该伪造的实施许可合同上偷刻原告私章,仿冒签名,伪造合同。
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拟证明被告利用虚假合同骗取备案证明。
证据4、说明与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认其伪造合同,承诺废除假合同,签订真合同及承担法律责任。
证据5、原告与华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类似专利可收取每年20万元的专利使用费,及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的损失。
证据6、20597号无效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有效。
证据7、(2013)鄂民三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伪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合同备案,包括出具《说明与承诺书》的事实,都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
证据8、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注销申请书、委托书、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拟证明(1)、被告再次伪造原告签章,并编造了虚假的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注销了涉案专利许可合同备案;
(2)、无论该专利备案是否被注销,其侵权事实均已成立,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金凤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缴纳年费,已经放弃该专利,对证据2、3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实施涉案专利,对证据4、5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金凤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7份证据:证据1、2010年6月4日的合作协议书、免责承诺及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6月4日以后出具承诺:不再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
证据2、2010年8月7日双方结算单及费用报销单据,拟证明(1)、原告已从证据1中合作协议中获利153829.26元,并从被告处报销了35,963元;
(2)、佐证证据1中的免责承诺是客观存在的,双方合作的前提是免责。
证据3、2008-2012年度被告纳税申报表及附表五,拟证明被告在取得高新企业资格后,免税金额为37,753.24元,被告获利甚微,原告要求赔偿过高。
证据4、涉案专利年费缴纳凭证,拟证明涉案专利的09、10年年费都是被告缴纳的,“上、下安装附件”、“穿墙管”两个专利的恢复费、“车顶绝缘子”、“上、下安装附件”、“穿墙管”三个专利的2010年年费也由被告缴纳,证明原告对专利独占许可备案是同意的,在许可被告使用后原告已弃权。
证据5、武汉华源新能公司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拟证明武汉华源公司实收资本仅100万元,无力受让涉案专利,进一步证明华源与黄长学签订的合同协议是虚假的。
证据6、被告公司盖章登记本,拟证明2010年6月4日无金凤凰电气盖公章记录,《说明与承诺》上公章系原告偷盖或原告在空白纸上偷盖印章后然后打印内容。
证据7、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拟证明武汉华瑞与被告早于2007年7月开始有合作开发项目,复合绝缘子是合作项目之一,黄长学是武汉华瑞的联络人,黄长学与被告关系密切,存在被告借用黄长学涉案专利的条件,也证明了独占许可合同及合同备案是得到黄长学同意的。
原告黄长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盖章内容三性无异议,对手写内容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并非原告手写,且针对的不是涉案专利;
对证据2结算单的关联性有异议,报销单无原告签字的,对其三性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查实,对关联性也有异议;
对证据5中资产负债表无法核实真实性;
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黄长学补充以下4份证据:证据1、谅解备忘书、放弃专利委托书、放弃专利权声明、撤回专利申请书;
证据2、浙江省绍兴市中院民事调解书。
证据1、2拟证明被告侵犯王伟专利权的事实,在该案中被告并未提交免责条款。
证据3、2008年审计报告,拟证明被告享受的补贴收入高达146万余元。
证据4、2008-2010年专利缴费凭证,拟证明原告按时交纳了专利费用。
被告金凤凰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4份证据均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同时认为:证据1谅解备忘录和说明与承诺书是伪造的,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缺少利润表,是伪造的;
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金凤凰公司在庭审中补充以下6份证据:证据1、关于内壁增爬支柱复合绝缘子销售提成的暂行办法,拟证明原被告早在2010年4月5日就已经合作开发经营,双方关系改善,证明同年6月4日的说明与承诺书是假的,免责条款是真实的。
证据2、07083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证据3、07090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证据2、3拟证明黄长学在2007年9月1日就已经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双方存在借用专利的前提条件,且质证时黄长学否认代表武汉华瑞的说法是假的。
证据4、浙江省上虞市国家税务局文件,拟证明被告自2005年6月8日,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二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原告提供的2008年审计报告对高新技术企业获利政策补贴146万元是不存在的。
证据5、高新技术企业证书GF20XXXX000658,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才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2008年未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证据6、上虞同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虞同会审(2009)第122号,拟证明同济审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补贴收入”462,895元;
且无“(高新企业)”字样。
原告黄长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3的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6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原始存档文件。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关于原告黄长学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证明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4被告2010年6月4日出具的《说明与承诺书》,经审查与原告在本院审理的(2011)武知初字第01429号案中提交的《说明与承诺书》相同,该份证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证明力,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原告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5原告与华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原件,被告不予质证,庭审后原告确认不能提交原件,且该合同许可实施的专利名称为“绝缘安装附件全包覆型车顶复合绝缘子”,专利号为ZL200XXXX83106.8,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
被告对证据6无效审查决定书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7系(2013)鄂民三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交的四份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当庭表示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中盖章内容三性无异议,对手写内容的三性有异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合作协议书》上书写的‘乙方不再追究甲方的侵权责任,甲方此前书写与此有关文字一律作废’字迹是原件”,经审查《合作协议》及其上面书写的上述文字均未提及本案的涉案专利及其实施许可合同的登记备案,因此证据1与本案没有联系,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2结算单和报销单据和证据3纳税申报表没有提及涉案专利及其实施许可合同的登记备案,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交了证据4专利年费缴纳凭证的原件,其中2010年1月18日缴款人为被告的专利收费收据上注明申请号与涉案专利相同,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5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的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6系被告公司盖章登记本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登记无法证明《说明与承诺》上公章系偷盖,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7技术开发合同系由被告与国网武汉高压研究所签订,并未提及涉案专利及其备案事宜,不能证明合同备案得到原告黄长学同意,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在庭审中补充的6份证据均未提及涉案专利,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8日,原告黄长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上、下安装附件带增爬套的复合绝缘子”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07年4月11日授权,专利号为ZL200XXXX98460.3。
2008年11月10日,被告金凤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涉案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手续,备案合同显示原告黄长学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被告金凤凰公司实施涉案专利,许可使用期限为2008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
2010年6月4日,被告金凤凰公司出具一份《说明与承诺》,其内容为:“2008年9月26日,浙江金凤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未经专利持有人黄长学先生同意,用其四项专利(1、中空竹节式支柱复合绝缘子,专利号ZL200XXXX57481.8;
2、绝缘子安装附件全包覆型车顶复合绝缘子,专利号ZL200XXXX83106.8;
3、上、下安装附件带增爬套的复合绝缘子,专利号ZL200XXXX98460.3;
4、复合绝缘子穿墙套管,专利号ZL200XXXX98461.8)办理了高新技术企业。
为此,本公司特作出以下说明和承诺:1、黄长学先生并未与本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2、上述四项专利的四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本公司编写并代黄长学先生签名的,黄长学先生的私章也是本公司刻制的,事先没有征得黄长学先生的同意,事后也未向黄长学先生说明,黄长学先生对此事不知情。
3、本公司未向黄长学先生支付上述四项专利的专利使用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本公司愿就此事与黄长学先生进行协商,废除本公司编写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重新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按新的合同支付专利使用费。
4、本公司利用上述四项专利的唯一目的是办理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减税政策,并未利用专利开发任何产品或打算开发产品。
因此,本公司郑重承诺,不干涉也无权干涉专利持有人利用上述四项专利与其它任何厂商的合作。
5、本公司对上述说明和承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解决法律纠纷的地点为专利持有人所在地。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金凤凰公司已于2012年8月申请撤销了涉案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另查明,被告金凤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5月16日以第205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0年1月18日,被告金凤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涉案专利相关费用2125元。
再查明,原告黄长学于2011年12月以被告金凤凰公司未经其同意,伪造黄长学同意金凤凰公司独占实施名称为“绝缘安装附件全包覆型车顶复合绝缘子”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XXXX83106.8),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致使黄长学不能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合同备案手续,由金凤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2012年10月,本院以(2011)武知初字第01429号民事判决认定,金凤凰公司的虚假备案行为侵害了黄长学享有的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权利,判决金凤凰公司撤销合同备案证明,并赔偿黄长学经济损失20万元。
黄长学、金凤凰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以(2013)鄂民三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1)武知初字第01429号民事判决,改判金凤凰公司赔偿黄长学经济损失30万元。
金凤凰公司不服(2013)鄂民三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理由为:1、有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即2010年6月4日黄长学与金凤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上有黄长学书写的免责条款,黄长学承诺即使金凤凰公司在2010年6月4日前有侵害黄长学专利权的行为,或者出具了对金凤凰公司不利的书证,黄长学不再追究金凤凰公司的侵权责任,书证一律作废;
2、一审法院对《说明与承诺书》质证意见的记录有误,导致对该书证的认证错误;
3、一、二审法院对黄长学与金凤凰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认定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与该案没有关联性,金凤凰公司以此主张免责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说明与承诺》上加盖有金凤凰公司公章,金凤凰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金凤凰公司对于黄长学偷盖公章的质疑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二审法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到华源公司进行了调查,华源公司确认了该合同的真实性,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华源公司是否有生产涉案专利的经营范围,以及其注册资金是否能够支持其受让实施专利,均与判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无关。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金凤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再审的情形,以(2013)民申字第21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金凤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的合同备案行为是否经过原告的同意及原告是否承诺不再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
被告的合同备案行为是专利侵权行为还是对专利权的妨碍行为;
原告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黄长学是“上、下安装附件带增爬套的复合绝缘子”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XXXX98460.3)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在其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一、被告的合同备案行为是否经过原告同意及原告是否承诺不再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
原告黄长学指控被告金凤凰公司虚构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被告金凤凰公司辩称合同备案经原告黄长学口头同意,且原告黄长学已承诺不再追究被告金凤凰公司的侵权责任。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金凤凰公司于2010年6月4日出具的《说明与承诺》中明确承认,被告虚构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利用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原告的四个有效专利办理高新技术企业资质,原告黄长学对被告金凤凰公司虚构的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不知情。
该《说明与承诺》已由生效的(2013)鄂民三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11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
本次诉讼中,被告金凤凰公司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说明与承诺》的证据,因此被告关于合同备案行为得到原告同意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金凤凰公司认为原告已承诺不再追究被告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金凤凰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合作协议、免责承诺及司法鉴定书等,均未提及涉案“上、下安装附件带增爬套的复合绝缘子”专利,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
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金凤凰公司的合同备案行为未经原告黄长学同意,原告黄长学也没有承诺不再追究被告金凤凰公司的侵权责任。
二、被告的合同备案行为是专利侵权行为还是对专利权的妨碍行为我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该条文可以理解为专利法将侵犯专利权纠纷定义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引起的纠纷,属于狭义上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原告黄长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金凤凰公司实施过该专利,仅仅指控因被告的合同备案行为导致其无法许可他人实施涉案专利,故被告金凤凰公司的行为并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侵权行为。
但是,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后,依法享有自己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权利。
由于被告金凤凰公司伪造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并进行备案,客观上产生阻却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权的后果,属于对专利权的妨碍行为,该行为仍然属于民事侵权行为,被告金凤凰公司应承担排除妨碍的侵权责任。
由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金凤凰公司已经注销了涉案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再判决其履行义务已无必要。
三、原告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赔偿损失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其根本目的是救济损害,即有损害才有赔偿,赔偿的基本目的是补偿损失,有损害发生是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
本案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依据是证据5,即其与案外人华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的真实性已经生效的(2013)鄂民三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确认,但经审查,该合同的内容为原告黄长学独占许可武汉华源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名称为“绝缘安装附件全包覆型车顶复合绝缘子”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XXXX83106.8),与本案涉案专利无关。
原告作为受害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对自己造成了实际损害,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合同备案行为具体获得的利益,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原告关于被告的合同备案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虚构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手续的行为,对原告享有的专利权造成妨碍,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且被告已经申请撤销合同备案,原告关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长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33元,由原告黄长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