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鹏程,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佐文忠,六安市好又多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句容行香加盟店业主,经营场所江苏省句容市白兔镇行香西11幢。
上诉人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佐文忠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知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佐文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小泉公司一审诉称:张小泉品牌成立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也是目前刀剪行业中唯一的中国驰名商标。
1997年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我国刀剪行业第一个驰名商标、获原产地注册保护,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调查佐文忠经营的店铺从事销售假冒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张小泉公司认为佐文忠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佐文忠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2万元,以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佐文忠一审辩称,其所销售的纱剪是从案外人汪天丞(居民身份证号码:××)处进的货,不知道是假货;
公证人员在公证时没有出示证件说明情况并当场封存。
因此,不能证明所封存的剪刀是在我商店购买的。
一审法院查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是第544568号“张小泉”商标、第129501号商标的注册人。
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合法���得上述注册商标。
其中第544568号“张小泉”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2月27日;
第129501号“张小泉”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6月,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98792号“张小泉”商标,其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27日。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8类的剪刀、折叠刀等商品。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544568号“张小泉”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同时注册商标“张小泉”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0年12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小泉公司签订“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约定将第544568号、第129501号、第1798729号三枚注册商标许可张小泉公司独家使用,使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经杭州张小泉集团有��公司授权,张小泉公司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部运营、市场推广以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包括在中国大陆境内生产、销售张小泉系列品牌产品,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该侵犯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佐文忠系镇江市句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10万元,经营面积20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各类定型包装食品、烟草、日用百货、服装、鞋帽、日用杂品(烟花爆竹除外)、五金、家电零售。
2012年10月29日,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佐文忠经营的超市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的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0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句容市行香镇的一家店面(该店面门头标有“好又多超市全国连锁行香店NO.831”字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张小泉”字样的弹簧纱剪6把,支付人民币12元,现场获得编号为0032911号盖有“六安市好又多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句容行香加盟店”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同时对该超市店面进行拍照,所购得涉案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858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与事实。
2012年10月30日,张小泉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认定被封存的带有“张小泉”三个字、与张小泉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涉案弹簧纱剪属于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开由公证处封存的涉案物品一包,其中有标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弹簧纱剪6把。
经当庭对涉案产品审查比对,在封存纱剪的外包装上以及剪刀刀刃一侧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张小泉”字样,正品“张小泉”的“张”字是繁体字,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张”字相比,略有区别;
真品图形商标中间的宝剑穿过圆环,侵权产品图形商标的宝剑与圆环连接;
真品包装质感偏软,侵权产品包装质感偏硬。
张小泉公司代理人陈述,张小泉公司出厂的纱剪正品售价为每把2.5元。
一审法院要求张小泉公司限期提供其质量标准、销售渠道、价格政策等相关信息,但张小泉公司没有答复。
2013年11月8日,一审法院依法向汪天丞进行调查,汪天丞对其向佐文忠等人提供涉案纱剪的事实予以认可,并陈述其所供纱剪均由上家浙江义乌的孙茂福提供。
一审庭审中张小泉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汪天丞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张小泉公司为本案支付了购买被控侵权物品12元,查档费用50元,连同其他两件同类案件共支付公证费用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小泉公司依据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享有张小泉商标及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
涉案的纱剪与真品在涉案标识上差异非常微小,且属于一般生活用品,价值小,销售周期较长,替代品较多,被控侵权纱剪质量也符合正常适用性标准,同时张小泉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佐文忠存在明知或者应知被控侵权纱剪属于侵权商品的情形。
因此,可以认定佐文忠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被控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基于双方的交易习惯,佐文忠提供了上家的身份、联络等信息,且均已得到证实,上家亦认可与佐文忠��销售行为,因此,可认为佐文忠符合“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佐文忠具备了免赔的法定条件。
佐文忠销售标有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弹簧纱剪,其行为侵犯了张小泉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张小泉公司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张小泉公司指控佐文忠销售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的纱剪成立,但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张小泉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2元,查档费50元,张小泉公司为本案在内的三件案件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用1500元,本案主张500元亦应认定系张���区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佐文忠赔偿。
至于其他费用,由于张小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没有实际支付,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佐文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张小泉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纱剪的行为;
二、佐文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小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62元;
三、驳回张小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佐文忠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佐文忠负担200元,张小泉公司负担100元。
张小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小泉商标是中国刀剪行业十大著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全国市场畅销产品,其传统锻造技艺被国务院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且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一审判决无视著名品牌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判决赔偿金额过低,没有保护到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反而打击了权利人。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佐文忠二审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都不准在同一种���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因佐文忠陈述涉案纱剪购自于汪天丞,且在一审法院向汪天丞调查过程中,汪天丞亦认可涉案纱剪是其销售给李佐文忠。
因此,在没有证据表明佐文忠知道涉案纱剪为侵权产品,且张小泉公司明确表示不追加汪天丞为被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佐文忠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张小泉公司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合理费用,张小泉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2元,查档费50元,为本案在内的三件案件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用1500元,本案中主张500元,以上合计562元,应认定系张小区公司���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佐文忠赔偿。
至于其他费用,因张小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没有实际支付,不予支持。
综上,张小泉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额过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张小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