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银民知初字第15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青、陈曦,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闻娟,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银川市兴庆区新丽华连锁超市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余闻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牟 锦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吕婷婷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