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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余闻娟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银民知初字第15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余闻娟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余闻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银民知初字第15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青、陈曦,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闻娟,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银川市兴庆区新丽华连锁超市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余闻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牟 锦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吕婷婷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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