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三初字第402号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连锁八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邓绍坤。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连锁八店,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负责人赫大龄。
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连锁八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衣维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佘雨原于2005年9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包装袋(豆质素控油清脂),专利号为ZL200530122385.0的外观设计专利。
上述专利申请后,佘雨原即授权原告使用,后经专利局核准上述专利由佘雨原转让给美即控股有限公司,后美即控股有限公司继续授权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对上述专利进行全方位维权工作。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商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独占实施许可的专利号为ZL200530122385.0,名称为包装袋(豆质素控油清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7日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包装袋(豆质素控油清脂)外观设计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授予专利权,颁发专利证书并在专利登记簿上予以登记。
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7日。
专利权人为佘雨原,专利号ZL200530122385.0,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9月13日,该专利的专利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计算。
第536362号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包装袋(豆质素控油清脂)外观设计权,专利号ZL200530122385.0,专利权于2011年2月1日由佘雨原转移至美即控股有限公司,专利权人地址为英属维京群岛路德镇保得利信誉办事处3444号邮政信箱。
2011年3月2日,美即控股有限公司作为许可方,原告作为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方将其拥有的包含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内的25项包装袋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被许可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专利产品的用途为化妆品,许可方式是独占实施许可;
系列专利使用费以专利权入股方式计算,被许可方与许可方共同出资联合制造合同产品,许可方以专利技术入股股份占总投资的20%,许可方第3年开始分配利润;
被许可方有权自合同签署之日起,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由被许可方的名义独立处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的所有知识产权纠纷,许可方应当予以协助。
被许可方可以以自己名义独立向侵权人行使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调查,收集证据,协助相关行政机关和机构、海关开展各项行动,提出行政查处请求,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提起诉讼等相关权利。
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原告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护肤类、洗发护发、洁肤类化妆品。
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2)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9051号公证书证实:2012年9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长春市迎春路848号3-1老百姓大药房一汽同仁店购买了标注为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海洋冰泉补水面膜、豆质素控油清脂面膜、牛奶白滑润颜面膜、红酒亮肤焕颜面膜、野玫瑰紧肤舒颜面膜、玫瑰纯露亮白滋润面膜各一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消费48元。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对其购买的面膜产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4张,并将照片内容刻录光盘一张保存于公证处,所购产品进行封装后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吉林省工商局企业登记信息资料显示:被告吉林省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八店,住所吉林省长春市迎春路848号,成立日期2011年2月12日,企业类型为内资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三级)处方药、非处方药(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中药饮片,生物制品(除疫苗)零售,血液制品除外(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1月24日);
220普通诊察器械(零售)221医用电子仪器设备(零售)226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零售)264卫生材料及器械(零售)266避孕器械(零售)315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366一次性使用输液器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输液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5月2日);
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儿配方乳粉)(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饮料,乳制品,蜂产品,速冻食品,蔬菜制品,水果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淀粉及淀粉制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5月8日);
日用百货、化妆品销售X。
经本院审查(2012)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9051号公证书所记载的老百姓大药房一汽同仁店即为被告吉林省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八店。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证据保全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
被告所销售的面膜为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产品相同种类的产品。
被告所销售产品的外观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图片近似。
另外,结合产品价格、产品材质、产品的防伪标志等因素,可以确认被告所销售产品并非由原告生产或者销售产品。
另查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1,666.6元,公证费333.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美即控股有限公司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美即控股有限公司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未经美即控股有限公司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美即控股有限公司可以针对侵犯其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
美即控股有限公司将有关维权的权利通过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方式授予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属于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专利权利害关系人,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独立向侵权人采取包括提起诉讼在内的维权行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从用途判断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为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产品,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本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所销售产品并非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美即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虽约定了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法,但是该许可使用费针对系列25项专利权且采用入股分配利润的方式收取,无法合理确定针对本案所涉及专利权应收取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以供本院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照标准。
由于上述情形的存在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规定,在综合考虑本案涉及的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和情节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一、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做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连锁八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0530122385.0名称为包装袋(豆质素控油清脂)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吉林省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连锁八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180元,由原告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