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835、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盛泰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洲石路111号富源工业城C3栋5楼,组织机构代码:77273017-7。
法定代表人刘贞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时泰,系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科技工业园4#楼8层,组织机构代码:19221076-5。
法定代表人杨伟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光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盛泰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3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投资公司变更名称为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投资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1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腾宇铭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盛泰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系“先科”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75125号)和“sata”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75114号)的权利人。
前述商标于2010年10月14日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第9类“…播放器…音箱连接器;
麦克风;
扬声器音箱、收音机…”等。
2011年12月27日,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将前述二个商标转让给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投资公司。
2012年7月19日,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国投公司在生产的家庭影院产品上(含音箱)可以使用前述二个商标,并指定深圳市惠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登宝路电器有限公司为加工生产厂商,期限至2013年8月18日止。
2012年10月29日,国投公司授权深圳市盛泰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其生产的先科音响系列产品的网店经销商,并负责产品在网上的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8月31日。
2012年11月27日,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花费3180元和25元的运费,从深圳市腾宇铭电子有限公司处通过快递的方式购买了有“先科”和“sata”商标的ST-10型、UG-16型和UG-23型的小音箱各20台。
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为此花费公证费1000元。
上述购买的产品中,UG-23型的小音箱外包装盒显示生产商为深圳市腾宇铭电子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九围富源工业城C3栋,单价为65元;
其余二种型号的显示为国投公司的产品。
深圳市盛泰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还在阿里巴巴网上以“生产厂家”的经营模式发布了大量的标识有涉案商标的音箱的销售广告,不同型号的产品可销售数量为上千台至上万台不等。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盛泰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并无被许可使用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因此,其生产、销售带有“先科”和“sata”商标的音箱的行为,侵犯了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公证费1000元属合理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相应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深圳市盛泰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也应赔偿给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但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投资有限公司购买音箱的数量过大,且其中二种型号为合法生产的产品,故原审法院酌定支持200元。
至于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投资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投资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深圳市盛泰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因实施该侵权行为所获之利润,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投资有限公司的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侵权产品的类型、深圳市盛泰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深圳市盛泰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规模等因素,酌定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经济损失为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盛泰兴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先科”和“sata”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及包装物,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深圳市盛泰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1,2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市盛泰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l、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32-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请求改判(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32-2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并没有自行生产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的产品,上诉人是受深圳市国投先科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为生产涉案产品,而深圳市国投先科电子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已经授权生产销售的商标使用者,故涉案产品是被授权生产的产品,并不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
且上诉人同时获得深圳市国投先科电子有限公司的授权,可以销售涉案产品。
综上,上诉人受委托代为生产加工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都不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因侵权所受损失及我方所获利润的情况下,没有充分综合考虑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侵权产品的行业、类型、被上诉人没有实际生产产品等因素,将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认定为50,000元明显过高,原审法院没有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
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妥。
除被上诉人在法庭提交的侵权产品之外,被上诉人还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阿里巴巴的网页平台上销售有十余款小音响,均使用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此行为也是侵犯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上诉人的侵权事实与情节严重,故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经济损失认定上是偏低的,而不是偏高,没有不妥之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经合法授权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上诉人是否经过合法授权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上诉人虽然称被上诉人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深圳市国投先科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上诉人生产,但上诉人并无提供委托合同。
而上诉人所称的深圳市国投先科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只授权上诉人负责国投先科音响产品在网上的销售,并未授权上诉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显著标示深圳市腾宇铭电子有限公司(即上诉人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为生产商而非销售商。
上诉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带有“先科”和“sata”商标的音箱,侵犯了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在被上诉人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投资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深圳市盛泰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因实施该侵权行为所获之利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投资有限公司的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侵权产品的类型、深圳市盛泰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深圳市盛泰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规模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也未对此提交新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盛泰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