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88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苏苏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王耀。
委托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河洋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高美银。
被告郑钢,系上海市闵行区新虹区百货商行个体经营者,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河洋酿酒有限公司、郑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未能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缓交申请,本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清芳审 判 员 徐 晨人民陪审员 夏令安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俞海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