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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世纪鸿马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魏风云、罗四海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郑知民初字第839号
案件名称原告北京世纪鸿马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魏风云、罗四海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世纪鸿马服装服饰有限公司,魏风云,罗四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知民初字第839号原告北京世纪鸿马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植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振国,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寇华,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魏风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海洋,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四海,男,汉族。

原告北京世纪鸿马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马服装公司)诉被告魏风云、罗四海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鸿马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振国、寇华,被告魏风云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原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四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马服装公司诉称:鸿马服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植志系“小丫咪”商标、“SHINEME”商标及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2012年2月,王植志与鸿马服装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鸿马服装公司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9年2月13日,独占使用“小丫咪”系列商标。

鸿马服装公司与魏风云系常年合作伙伴,魏风云在河南地区销售鸿马服装公司生产的“小丫咪”牌童装,每年从鸿马服装公司处采购价值约350万元的童装。

2012年5月起,魏风云未经鸿马服装公司许可,私自从他处购进大量童装,将商标和吊牌换成“小丫咪”系列商标标识和吊牌,并在其经营的三家个体商行(郑州世贸商城天资宝贝服饰商行、“魏风云”商行、郑州市二七区天资宝贝童装店)内进行销售。

同时,魏风云大幅减少正品“小丫咪”童装的采购量,2012年5月至今,从鸿马服装公司处采购童装金额仅为927161.76元,比上一年度采购额3246020.2元减少了2318858.44元,造成鸿马服装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01451.6元。

魏风云称其在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小丫咪”系列商标标识和吊牌,是由罗四海制造的。

魏风云、罗四海的行为侵犯了鸿马服装公司的商标使用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魏风云立即停止销售挂有“小丫咪”系列商标标识和吊牌的服装;

2、被告魏风云、罗四海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被告魏风云答辩称:1、鸿马服装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完全虚假。

魏风云与鸿马服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植志有多年合作关系,在魏风云大量资金投入推介宣传下,“小丫咪”童装在河南省市场占有了一席之地。

2012年初,鸿马服装公司计划开办“小丫咪”品牌形象店,但考虑生产四季服装没有经验且需大量投入,遂提出让魏风云先开办形象店,除冬季外的其他三季由魏风云先购买其他服装,用“小丫咪”进行贴牌实验销售。

如果成功,则由鸿马服装公司直接生产四季装投放市场。

魏风云考虑上述意见可行,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之后,由王植志安排罗四海的北京市宏海商标辅料有限公司提供“小丫咪”商标标识和吊牌,由魏风云进货并安排贴牌销售。

形象店开业时,王植志代表鸿马服装公司亲自到场祝贺。

2012年下半年,鸿马服装公司违反与魏风云独家代理的合同约定,向郑州市另一商户供货。

2012年11月,魏风云起诉鸿马服装公司违约。

2013年,鸿马服装公司为反制魏风云,以贴牌四季装为切入点,否认其口头同意魏风云使用“小丫咪”商标,恶意向工商部门进行投诉,并在投诉后又提起了本案诉讼。

2、魏风云在夏装上的贴牌不会造成鸿马服装公司生产的羽绒服(冬装)的销量减少。

魏风云经鸿马服装公司允许,也只在夏装上贴牌。

而鸿马服装公司只生产羽绒服。

二者虽同为服装,但在服装样式、穿着用途和销售季节等方面完全不同。

因此,不会造成鸿马服装公司羽绒服销量的大幅减少。

3、鸿马服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首先,魏风云一直是鸿马服装公司生产的“小丫咪”童装羽绒服在河南地区的独家代理商。

现仍有部分羽绒服没有销售完毕,魏风云依法有权继续销售挂有“小丫咪”标识的童装羽绒服。

鸿马服装公司的第一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

其次,鸿马服装公司要求罗四海设计和制作了“小丫咪”四季装的商标吊牌,并提供给了魏风云。

所以,本案不存在侵权的事实,鸿马服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鸿马服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四海提交答辩状称,罗四海一直为鸿马服装公司生产的服装设计和制作吊牌。

2012年2月份,王植志因与其客户魏风云商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事宜,向罗四海提出想要设计一套“小丫咪”四季装的吊牌,之后一个月没有再度联系罗四海。

2012年3月,魏风云通过电话联系了罗四海,要求罗四海直接将所设计的吊牌电子稿发送给他。

罗四海误以为魏风云得到了鸿马服装公司授权,便于2012年3月30日将吊牌的电子版通过邮件形式发给魏风云,魏风云收到吊牌电子设计方案后并没有提出修改意见,通过电话下单方式通知罗四海生产2万套吊牌,并要求直接发往魏风云处。

罗四海将吊牌发出后,向鸿马服装公司索要该批次吊牌的费用,才得知魏风云并未得到鸿马服装公司的授权。

鸿马服装公司因此拒绝支付吊牌的制作费用,罗四海只好向魏风云索要,魏风云一直拖至2012年8月份,才将款项支付给罗四海。

罗四海受了魏风云的欺骗才导致了现在的恶果,其愿意承担轻信谎言导致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王植志获得第4834418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该商标为文字“小丫咪”。

2011年1月21日,王植志获得第719648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月20日,该商标为一男孩与一女孩的漫画形象与字母“shineme”的组合图案。

2012年3月28日,王植志获得第925325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该商标为经过艺术处理的“SHINEME”字母。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

鸿马服装公司提交《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载明2012年2月30日,王植志与鸿马服装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王植志将涉案3个商标独占许可鸿马服装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许可期限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9年2月13日。

本案在审理时,鸿马服装公司、王植志出具《情况说明》,指出该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笔误,其实际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

2011年鸿马服装公司向魏风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魏风云在河南省代理“小丫咪”、“SHINEME”品牌系列羽绒服、风衣、衬衫等服饰。

有效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

如持本委托书销售伪造“小丫咪”、“SHINEME”品牌产品均属违法。

2012年10月1日,鸿马服装公司与魏风云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魏风云在河南省范围内销售鸿马服装公司生产的“小丫咪”羽绒服共计11个款式,鸿马服装公司保证在2012年11月8日前不再往河南以批发形式销售以上款式。

2012年10月2日,双方进行对账,鸿马服装公司欠魏风云货款271783.04元。

2012年5月,魏风云从他处购进一批服装,贴上由罗四海制作并提供的“小丫咪”系列商标标识和吊牌进行销售,魏风云向罗四海支付7800元制作费。

该批服装均为夏装,其商标和吊牌使用了文字“小丫咪”、字母“SHINEME”、一男孩与一女孩漫画形象与字母“shineme”和文字“小丫咪”组合图案标识。

2012年6月,魏风云举办了“小丫咪”羽绒服订货会,王植志到场祝贺。

2013年6月24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郑工商铁路处(201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魏风云于2012年5月从杭州一个服装市场购进一批服装382件,共计货款12216.5元,有入库单据。

魏风云把这批服装的商标标识和吊牌更换成“小丫咪”的商标标识和吊牌后进行了销售。

查处时已销售77件,销售额3082.3元,盈利455.38元。

剩余305件未销售,执法人员检查时予以扣押。

根据当事人的销售情况,计算其非法经营额为14133.2元。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侵权服装305件;

2、罚款20000元。

2013年11月7日,魏风云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1、鸿马服装公司出具魏风云《购货情况汇总》,载明魏风云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从鸿马服装公司购进价值3246020.2元的服装,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从鸿马服装公司购进价值927161.76元的服装。

2、鸿马服装公司的“小丫咪”系列童装,其商标、吊牌系由罗四海制作。

3、鸿马服装公司为本案支付3万元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注册商标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照片、购货情况汇总、被控侵权产品标识、授权委托书、光盘、转账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植志依法获得涉案3个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鸿马服装公司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虽然合同载明的日期不真实,但在本案审理中,王植志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王植志认可该合同的内容,因此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鸿马服装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其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魏风云销售的夏季童装,与涉案3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小丫咪”标识与“小丫咪”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字体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SHINEME”标识与“SHINEME”注册商标进行对比,虽然字形有些变异,但整体视觉变化不大,构成相似商标。

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图案标识与涉案的第7196480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两者均有一男孩与一女孩漫画形象与字母“shineme”构图元素,不同的是前者多了一个“小丫咪”文字。

由于鸿马服装公司商标的主要部分为一男孩与一女孩漫画形象,而被控侵权商标也以该构图要素为标识的主要部分,且另一个构图要素“小丫咪”文字也是鸿马服装公司的商标,因此两者构成相似的商标。

魏风云辩称其使用涉案商标经过鸿马服装公司的同意,其提交罗四海的邮箱以及罗四海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的内容也不能证明罗四海向魏风云提供的“小丫咪”系列标识,是经鸿马服装公司认可的。

魏风云提交的录像资料,虽能证明鸿马服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植志参加其形象店的订货会,但不能证明王植志看到魏风云销售的夏季童装使用其注册商标后,认可其行为。

综上,魏风云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经过鸿马服装公司的授权,魏风云辩称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魏风云未经鸿马服装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夏季童装上使用与鸿马服装公司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侵犯了鸿马服装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鸿马服装公司请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魏风云系鸿马服装公司“小丫咪”品牌服装在河南省的代理商,魏风云有权销售鸿马服装公司生产的“小丫咪”品牌系列服装,鸿马服装公司请求魏风云停止销售挂有“小丫咪”系列商标标识和吊牌的服装理由不能成立,但魏风云应当停止销售侵犯鸿马服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服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属于侵犯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罗四海在没有得到鸿马服装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鸿马服装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给魏风云,与魏风云构成了共同侵权,其与魏风云就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共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鸿马服装公司提交魏风云《购货情况汇总》,虽能证明魏风云的购货数量减少,但魏风云销售的侵权产品均为夏装,而之前魏风云从鸿马服装公司购买的货物为羽绒服,两者没有市场冲突关系。

鸿马服装公司产品销量的减少有多重市场因素,其没有证据证明魏风云的购货量减少与魏风云销售侵权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鸿马服装公司主张因魏风云侵权导致其直接经济损失301451.6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鸿马服装公司为本案支付3万元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本院参考魏风云、罗四海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鸿马服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世纪鸿马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魏风云、罗四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世纪鸿马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世纪鸿马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22元,由原告北京世纪鸿马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426元,被告魏风云、罗四海共同负担3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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