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榕民初字第105号原告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阳下街道洪宽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黄有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娄得金,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纯龙,男,汉族,1967年5月26日出生,系福州市鼓楼区李纯龙铝合金店业主,经营地址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纯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纯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自身享有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纯龙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