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聊民三初字第38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
被告张浩。
被告潘锋,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浩、潘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庭前以无法提供被告张浩的准确住址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浩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庭后以与被告潘锋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潘锋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张浩、潘锋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浩、潘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