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因本案,2013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勇及席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杨某从广东低价购入一批标有“LV”、“HERMES”、“BURBERRY”等注册商标的皮夹、皮带,存放在海宁市中国皮革城一期四楼F161仓库内伺机销售。
2013年5月10日,工商部门对该仓库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有“LV”、“HERMES”、“BURBERRY”商标的皮夹皮带共计171件。
经商标注册人及其授权委托的机构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标有“HERMES”、“BURBERRY”商标的皮夹皮带共计价值1314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余某、姚某的证言,现场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委托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3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已经着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罪后表现等,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
二、扣押的假冒“LV”、“HERMES”、“BURBERRY”商标的皮夹皮带共计171件,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