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济民三初字第424-1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国,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法务部职员,住济南市。
被告方展崇,男,194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展崇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