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中知民初字第0027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泽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建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洪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长生,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泽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广权、被告洪泽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洪军、赵长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