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刑执字第4576号罪犯龚某,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
义乌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2)金义知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135000元。
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
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4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龚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龚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龚某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某准予减刑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