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6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普同安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23层B2601。
法定代表人郭玉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宽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管家桥85号2404室。
法定代表人仇宽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松,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普同安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宽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永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179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宽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宽永公司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实用新型名称为高速公路防雷SPD的无线远程自动监测系统。
该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宽永公司发现,在云南大理至丽江高速公路上,安装使用了中普公司生产的防雷远程自动监测系统,其技术特征与宽永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一致,落入了宽永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
因此,宽永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普公司赔偿宽永公司经济损失等。
一审法院向中普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中普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涉案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件发生在云南大理至丽江高速公路上,本案由事件所在的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事实,节约司法资源。
据此,中普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到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宽永公司以中普公司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现中普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中普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中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普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
中普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宽永公司对于中普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宽永公司系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为由向中普公司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中普公司赔偿宽永公司经济损失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审被告中普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宽永公司选择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
中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中普同安防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