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01号原告陈东。
委托代理人徐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若菡,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国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鸿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天宫庄园果汁果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祖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凌志,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东诉被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天宫庄园果汁果酒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东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东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12元,由原告陈东减半负担人民币7,006元。
审 判 长 胡震远代理审判员 桂 佳人民陪审员 王大路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谭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