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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53号
案件名称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羁押,16日被刑事拘留,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文炎,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将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一批存放于本市荔湾区长寿东路贵华里4号的仓库内,并在本市荔湾区上九路54号楼梯口位置销售牟利。

2013年5月15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王某,并在上址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lv”的眼镜360副(价值人民币1800元)以及假冒注册商标“ray-ban”眼镜15174副、假冒注册商标“gucci”眼镜5763副、假冒注册商标“chanel”眼镜1343副、假冒注册商标“chloe”眼镜5421副、假冒注册商标“prada”眼镜546副、假冒注册商标“dior”眼镜2740副、假冒注册商标“fendi”眼镜171副(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55790元),共计31518副。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销��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二、被告人王某是初犯,没有前科。

三、被告人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悔罪的表现。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赃物(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供、出具的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材料,临海市公安局东塍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广州市正本清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鉴定报告,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代理人委托书,陆逊梯卡华宏(东莞)眼镜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参考证明、商标注册证,“gucci”注册商标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fendi”注册商标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dior”注册商标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等书证材料,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等书证材料,证人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上述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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