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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49号
案件名称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小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甲,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2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李小甲与他人合伙在本市宝安区龙华大浪街道某某新村X3栋X02房招聘工人加工手机。

李小甲明知未取得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许可,仍组织工人生产带有“S∧MSUNG”商标的手机赚取加工费。

同年11月6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场所,当场查获标有“S∧MSUNG”的S7562型手机(裸机无电池)521部及出库单两张,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小甲。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小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小甲当庭自愿认罪,辩称现场查获手机的鉴定价值过高。

经审理查明:“S∧MSUNG”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849429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其中包括电话机、手提电话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07月28日至2021年07月27日。

2013年9月,被告人李小甲在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与他人合伙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大某街道某轩某村103栋1202房(以下简称“1202房”)组织工人生产带有“S∧MSUNG”商标的手机赚取加工费。

2013年11月6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1202房查获标有“S∧MSUNG”的S7562型手机(裸机无电池)521部及出库单两张,并将李小甲当场抓获。

经李小甲辨认,确认两张出库单上显示的932部手机均为标有“S∧MSUNG”商标的S7562型手机。

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鉴定,上述缴获的手机均为假冒产品。

经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采用价格鉴证基准日公开的市场价值标准进行鉴定,涉案1453部手机的价值总额为人民币980,77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小甲的供述;

证人古某民、曹某华、吴某的证言;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书、价格证明、投诉书、公证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库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

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在案证据材料,关于涉案侵权产品价值的认定问题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现场查获的“S∧MSUNG”的S7562型手机521部上没有标价。

现场查获的两张出库单上仅有涉案手机的数量并无实际销售价格,且经被告人李小甲辨认出库单上显示的932部手机与现场查获的手机同一型号(即标有“S∧MSUNG”的S7562型手机)。

根据前述理由,侦查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按相关程序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认定侵权产品S∧MSUNGS7562型号手机1453部的价值为人民币980,77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

故被告人李小甲关于鉴定意见异议部分的辩解与法律规定和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小甲自愿认罪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审 判 员 王    庄人民陪审员 王  天  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映琼(兼)书记 员代 盼    盼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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