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建福。
委托代理人陈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永华。
委托代理人李雍。
上诉人钱建福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钱建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被上诉人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鼎丰公司系注册证号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均为第30类,即甜面酱等。
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自200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第XXXXXX号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22年10月9日止。
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为“鼎丰”文字商标,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为图文商标,上部为内鼎外圆的图形,下部为“鼎丰”文字。
1993年以及2006年,国内贸易部、商务部认定上海鼎丰公司的第XXXXXXX号“鼎丰”文字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1998年至2012年期间,“鼎丰”牌多次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
2002年至2013年期间,第XXXXXX号图文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连续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钱建福系个体工商户“上海市闸北区芷江西路街道建福食品商店”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闸北区京江路XXX号XXX室,设立日期为2007年12月10日,经营零售预包装食品、调味品等。
2013年7月10日,上海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上海市高阳路XXX号“兴隆食品批发部”,以48元的价格购得一箱“鼎丰”牌甜面酱(规格40袋/箱),并当场取得送货单及名片一张。
购得甜面酱的商品外包装上标注了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名片记载“兴隆食品批发部”经营者为案外人陈某某。
该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3)沪东证经字第11368号公证书。
审理中,钱建福认可,案外人陈某某对外销售的假冒“鼎丰”牌甜面酱系从钱建福处进货。
2013年7月2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作出沪工商闸案处字(2013)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记载:钱建福于2013年2月20日从浙江慈溪商贩手中购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鼎丰”牌甜面酱50箱(规格40袋/箱,200克/袋),每箱进价32元,进货金额计1,600元。
随后,钱建福在其经营场所京江路XXX号XXX室对外销售,每箱售价36元,至2013年6月前该50箱甜面酱销售完毕。
随后钱建福于2013年6月16日再次购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鼎丰”牌甜面酱510箱(规格40袋/箱,200克/袋),每箱进价30元,进货金额计15,300元。
钱建福将该510箱甜面酱存放于西藏北路XXX号简易仓库2-1内,准备以人民币33元每箱的价格对外销售。
至2013年6月25日,钱建福共售出甜面酱50箱,销售金额计1,800元,从中获利200元,库存510箱。
上述商品经上海鼎丰公司鉴定,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该局针对钱建福的侵权行为作出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鼎丰”牌甜面酱510箱(规格40袋/箱,200克/袋)、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
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钱建福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另查,上海鼎丰公司曾于2013年7月1日与上海致觅法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签订《知识产权调查取证合同》,约定调查钱建福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费为30,000元。
同年7月5日,上海鼎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该事务所支付了该笔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注册的商标受法律保护,销售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钱建福大量购进并对外批发、零售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上海鼎丰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同时也对上海鼎丰公司的商誉造成了负面影响,故上海鼎丰公司关于钱建福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上海鼎丰公司认可钱建福已实际停止侵权行为并撤回关于要求钱建福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上海鼎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海鼎丰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或钱建福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海鼎丰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钱建福的过错程度及钱建福的侵权情节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合理维权费用,上海鼎丰公司实际支出的调查取证费30,000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调查取证的时间、内容及难易程度,酌情支持其合理部分。
关于消除影响,刊登声明的方式、范围等应与钱建福的侵权行为对上海鼎丰公司实际造成负面影响的范围相匹配,本案中钱建福销售的商品属于厨房用调味品,与社会公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因此上海鼎丰公司主张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钱建福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鼎丰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二、钱建福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鼎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钱建福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商标侵权行为对上海鼎丰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原审法院核准)。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海鼎丰公司负担460元,钱建福负担1,840元。
原审判决后,钱建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钱建福诉称:1.其是第一次经营被控侵权商品,并不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没有侵害上海鼎丰公司的商标权;
2.上海鼎丰公司并没有提供因侵权而遭受损失的证据,考虑到被控侵权商品销量不大,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过高;
3.钱建福系个体工商户,被控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较小,且已经受到工商行政处罚,原审法院判令钱建福登报消除影响不当。
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鼎丰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钱建福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2.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是否过高;
3.原审法院判令钱建福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是否合理。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钱建福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海鼎丰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上海鼎丰公司注册商标的侵害。
鉴于上海鼎丰公司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上海著名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作为从事调味品的经营者,钱建福应当知道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上海鼎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其并没有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
故原审法院认定钱建福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上海鼎丰公司注册商标的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于钱建福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审法院在上海鼎丰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钱建福因侵权所得利益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上海鼎丰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钱建福的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酌情确定钱建福在本案中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并根据《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以及上海鼎丰公司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上海鼎丰公司为制止钱建福上述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故本院对于钱建福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鉴于上海鼎丰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涉案的商品系调味品,与社会公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
钱建福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进而对上海鼎丰公司的商品质量及商标声誉产生不良的影响。
故原审法院在侵权行为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范围内判令钱建福登报为上海鼎丰公司消除影响,并无不当。
本院对于钱建福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钱建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