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360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兵,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向阳,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林建兴,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建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向阳,被告林建兴的委托代理人邓盛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珍视明公司诉称:原告是“珍视明”滴眼液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1030049429.2,原告企业是江西著名生产企业,其拥有的“珍视明”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珍视明”牌滴眼液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产品投放市场已有十多年之久,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市、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近年来原告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央视媒体)费用就高达数亿元,其产品也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产品适用人群为广大青少年。
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发现,被告系霞浦县百信药店经营者,该药房成立于2004年1月,为专业的医药销售大药房,且为医保定点大药房,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近年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为谋取利益在当地销售侵犯原告“珍视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珍视明”滴眼液(标注由西藏康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经查该产品为假冒伪劣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应为虚假标注,产品的外包装(学生视力表)侵害了原告正牌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涉案产品为三无假冒伪劣产品,可见被告主观故意之明显。
被告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明”滴眼液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涉案产品(涉案产品标注由西藏康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品);
2.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建兴辩称:1.被告是经法定机关许可经营食品药品的个体工商户,属于小本经营,经营规模较小,不存在侵权行为。
2.被告购进的“珍视明”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有证据支持,如果诉争产品为侵权产品,那么也应当由肇庆市龙湖日用化工厂承担责任。
3.被告仅从肇庆市龙湖日用化工厂购进25盒“珍视明”产品,每盒价格4.5元,总价为112.5元。
每盒零售价为12元,销售总价款为300元,每盒毛利为7.5元,扣除相关费用,获利微乎其微。
且被告经营范围小,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和影响。
原告要求的10万元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注册资金捌仟万元)、企业发展说明,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珍视明产品荣获药品品牌版。
珍视明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珍视明”的著名商标证书(连续两届)、荣誉证书、驰名商标,证明原告“珍视明”商标为著名商标。
优秀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
原告多个“珍视明”产品的图片(证物),由著名歌手韩庚与著名作家郭敬明广告代言,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为“珍视明”品牌的付出受法律保护。
央视及各大主流媒体对原告品牌的报道等,证明原告的企业影响力及为“珍视明”品牌广告、公益活动等系列的付出。
7.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经营规模状况。
8.涉案产品“珍视明”的图片(证物)、说明书、销售发票,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
被告林建兴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福建省食品药品经营许可证》,证明林建兴系属合法经营着。
2.广州三九科工贸实业发展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书》以及肇庆市龙湖日用化工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业务员吕岩宝身份证复印件、《出库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林建兴从肇庆市龙湖日用化工厂购进“珍视明”产品的进货渠道及来源合法、明确,涉案销售产品数量、范围小,影响不大。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4和证据7予以采信,但原告为提交证据5-6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证据5-6不予采信。
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8的产品外观与原告的专利证书上外观设计有明显区别,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无法证明该专利目前仍然有效,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9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加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证据9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林建兴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只提供了证据2中的《出库单》(单号为20130401)原件加以核对,本院对证据2中《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其他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月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盒(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13ML)”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049429.2,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317504S,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2年12月31日,“珍视明”商标(眼药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霞浦县百信药店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林建兴为霞浦县百信药店的经营者,霞浦县百信药店的经营范围是: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血液制品零售(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2月22日止);
保健食品零售;
预包装食品零售(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7月13日)(以上经营范围凡涉及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从其规定)。
2013年4月1日,百信药店从肇庆市龙湖日用化工厂购进25盒规格为15ml的珍视明产品,在单号为20130401的肇庆市龙湖日用化工厂出库单上载明:珍视明产品的单价为4.5元,总金额为112.5元,批号为20121002,有效期为20141001,批准文号为藏卫健用字2008第540000-000029号。
2013年8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购得珍视明滴眼液一盒,价格为12元。
2014年3月5日,原告以被告销售“珍视明”滴眼液产品侵犯其名称为“包装盒(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13M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专利权人合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系本案讼争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盒(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13ML)”(专利号:ZL201030049429.2)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实施该专利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2.如果构成侵权,相关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珍视明”滴眼液,属于眼药水,与诉争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同种商品,具备可比性。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主要由“珍视明”三个字和“E字视力表”组成,此外,在“珍视明”三个字和“E字视力表”的中间有滴眼液的产品名称、功能等在内的文字描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涉案产品珍视明滴眼液的外包装图片真实性予以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主要由“珍视明滴眼液”六个字和“E字视力表”组成,在“珍视明滴眼液”六个字和“E字视力表”中间有产品功能的文字描述,该文字描述略不同于专利主视图上的产品名称、功能等文字描述,此外,在“珍视明滴眼液”六个字多了“今威”和“15ml外”的标志(这两处标志的字体明显小于“珍视明滴眼液”六个字和“珍视明滴眼液”六个字下方的产品功能的文字描述的字体)。
通过对比,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为近似的外观设计。
根据涉案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是涉案产品的主视图,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视觉效果上相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与涉案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
在构成侵权的前提下,被告应首先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林建兴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被告林建兴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以及可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有效证据,则本院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
此外,因原告已就被告销售相同“珍视明”滴眼液产品的行为在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的诉讼,且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具体的侵权情节以及被告经营药店的规模等,本院酌定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为3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本案未涉及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利,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造成原告商誉的重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系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盒(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13ML)”(专利号:ZL201030049429.2)的专利权人,其所合法持有的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被告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030049429.2)的“珍视明”滴眼液,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被告林建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林建兴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钦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