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宇,男,199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卫功奎,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浪波,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志宇到庭参加诉讼。
2014年5月2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志宇及其辩护人卫功奎、彭浪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开始,被告人王志宇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从华强北附近的手机市场收购旧苹果、三星手机及带有苹果公司、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所有的注册商标的假冒手机后壳等零配件,雇佣他人在其租用的本市福田区华强北华联发综合楼805房内对收购的旧苹果、三星手机进行维修、换壳,组装、翻新成假冒苹果手机、假冒三星手机后再对外销售牟利。
2013年12月12日18时许,公安民警根据举报对上述地点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志宇及其雇佣的工人一名,现场查获已换壳翻新好的假冒苹果手机54部(分别是iphone4S64G型9部、iphone4S16G型20部、iphone4S8G型12部、iphone48G型13部)、假冒三星i9300型手机31部及假冒苹果iphone4S16G型旧手机48部、假冒三星i9300型旧手机30部、手机后壳、中框、翻新工具等物。
经鉴定,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上述查获的已换壳翻新好的54部假冒苹果手机及31部假冒三星i9300型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72190元。
另查,按照被告人王志宇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上述查获的102部假冒苹果手机及61部假冒三星手机销售金额共计33万余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志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志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58800元。
已翻新完毕的手机价格才能计算在非法经营数额内,被告人王志宇已翻新好的假冒商标的手机,其中苹果手机54部,三星手机31部,根据其供述13部苹果4代手机每部售价1700元,41部苹果4S手机每部售价2200元,31部三星9300手机每部售价2100元,因此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为158800元。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查清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价格应当以查清的价格计算,只有不清楚销售价格的才能按照正品手机市场销售的中间价格计算;
2、未翻新的旧手机不能计入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
3、被告人的行为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涉案手机尚未销售出去,对被害人未造成实质性损害,社会危害性不大;
4、被告的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偶犯;
5、被告人年龄较小,案发前在学校读书,虽暂时离校,但系未毕业的在校生。
家人希望其早日回家继续完成学业;
6、家属表示愿意为被告人缴纳罚金,以体现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态度。
综上所述,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话机、手提电话等。
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3年9月开始,被告人王志宇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从华强北附近的手机市场收购旧苹果、三星手机及购买新的带有苹果公司所有的“”“”、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所有的“”注册商标的假冒手机后壳等零配件,雇佣他人在其租用的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华联发综合楼805房内对收购的旧苹果、三星手机进行维修、换壳,组装、翻新成假冒“”“”或“”注册商标的手机后再对外销售牟利。
2013年12月18日时许,公安民警根据举报对上述地点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志宇及其雇佣的工人一名,现场查获已换壳翻新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54部(分别是iphone4S64G型9部、iphone4S16G型20部、iphone4S8G型12部、iphone48G型13部)、假冒“”注册商标i9300型手机31部。
经鉴定,上述已换壳翻新好的假冒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72190元。
公安机关同时缴获假冒苹果iphone4S16G型旧手机48部、假冒三星i9300型旧手机30部、手机后壳、中框、翻新工具等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手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维权授权书、查缉被告人亲笔证词、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
2、证人许某某证言;
3、被害单位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苹果公司委托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鉴定证明》、《鉴定报告》,确认涉案手机为侵权产品;
4、被告人王志宇的供述及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王志宇通过购买二手手机及新的手机外壳等配件,雇请他人对二手手机进行更换假冒新外壳等配件的方式组装、翻新手机并销售牟利。
被告人王志宇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属于第8494299号“”、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公安机关缴扣的85部已翻新的假冒手机上的“”或“”、“”标识分别与第8494299号“”、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被告人王志宇的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王志宇已就涉案85部手机实施了假冒“”或“”、“”注册商标的换壳翻新行为,涉案85部已翻新的手机的价值为被告人王志宇的非法经营数额。
缴扣的78部苹果旧手机,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志宇对其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该部分手机金额不应计入被告人王志宇的犯罪数额。
因该85部假冒手机无标价,且实际销售价格亦无法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涉案价格鉴定结论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部门作出,可作为定案依据,故上述85部假冒“”或“”、“”注册商标的手机的价值272190元应认定为被告人王志宇的非法经营数额。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志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58800元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志宇未经第8494299号“”、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7219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综合被告人的年龄、犯罪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等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王志宇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手机等,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缴扣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何春梅(代)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