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彪马欧洲公司与陈忠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常知民初字第140号
案件名称彪马欧洲公司与陈忠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彪马欧洲公司,陈忠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知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

联合代表人鲍尔·克劳斯、里得希尔格·若根。

委托代理人顾旭锋,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忠诚,男,汉族,1977年4月29日生,系个体工商户武进区洛阳新感觉服装店业主。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诉被告陈忠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

2014年6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旭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忠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诉称:原告早在1978年即在中国注册了“PUMA”、“美洲豹”、“PUMA及美洲豹”等商标并合法使用上述商标。

由于原告的产品品质优良和大量的广告宣传,原告的上述商标成为在中国大陆地区屈指可数的世界驰名运动系列品牌之一。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衣服非法使用了原告的“PUMA及美洲豹”注册商标,而该产品的制造商或销售商并未取得原告的授权生产或者销售。

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为假、仿冒商品。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非经注明均为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彪马欧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沪徐证经字第86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合法成立的德国企业,其相关企业信息已履行公证认证手续。

2、(2013)沪徐证经字第361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授予吕江峰在中国范围内行使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权利,相关授权过程已履行公证认证手续。

3、(2012)锡梁证经内字第5114号公证书(关于商标注册证明的公证),证明原告是第57014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4、(2012)常常证民内字第5608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商品。

5、被告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6、发票3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

被告陈忠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系一家在德国成立的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彪马欧洲公司系第570147号“PUMA及美洲豹”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衣服、鞋、帽子,包括体育用鞋和便鞋、运动服、服装带、手套和袜(截止),该商标的有效期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

2012年6月4日下午,彪马欧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胜、杨少琰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东都东路的新感觉服装卖场,在该卖场杨少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件男T恤,陈文胜通过银行卡付款95元,在该卖场陈文胜、杨少琰现场取得《新感觉服装(洛阳店)销货凭证》和《中国农业银行持卡人存根》各一张。

杨少琰、陈文胜的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结束回到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将杨少琰、陈文胜所购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常常证民内字第5608号公证书。

陈文胜通过银行卡付款后所得的《中国农业银行持卡人存根》显示商户名称为“武进区洛阳新感觉服装店”。

另,经当庭拆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封存的上述服装,该服装的左侧胸口、领口内侧以及吊牌上均使用了“PUMA及美洲豹”注册商标。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了上述服装为假冒“PUMA及美洲豹”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理由:1、经原告授权生产的正牌商品均在正规专卖店销售,且需取得原告的授权证书,而上述服装系由位于乡镇的小店销售;

2、从价格上看,经原告授权生产的正牌商品的售价均在500元以上,而上述服装的售价仅为95元;

3、经原告授权生产的正牌商品,吊牌上应当标有原告授权的生产商,而上述服装上无任何生产商信息。

另查明,个体工商户武进区洛阳新感觉服装店成立于2011年3月18日,业主为陈忠诚,经营地址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东都东路6号,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箱包零售,工商档案材料显示其经营场所面积为185平方米。

还查明,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40元、工商查档费5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作为第570147号“PUMA及美洲豹”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涉案服装上多处使用了原告的“PUMA及美洲豹”注册商标,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判别上述服装为假冒“PUMA及美洲豹”服装的理由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忠诚销售假冒“PUMA及美洲豹”注册商标的服装,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又请求本院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将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陈忠诚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诚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及美洲豹”(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陈忠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500元。

三、驳回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忠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忠诚负担。

该款已由原告彪马欧洲公司预交,被告陈忠诚将其应负担的50元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彪马欧洲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彪马欧洲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忠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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