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三初字第2号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一木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继明,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鸿雁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尹连兵,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一木公司诉被告李继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一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学国、被告李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连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一木公司诉称:原告建厂60年来,已发展为集研发、生产、出口为主的大型家具制造企业,多次获得国家及省市部门颁发的各种奖励和荣誉,2006年,被国家商务部评为中国家具行业唯一的“中华老字号”企业。
原告产品营销网络遍及全国各地,原告依法享有第7528446号、4337879号注册商标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李继明擅自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一木”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突出使用“青岛一木”字样,主观具有“搭便车”嫌疑,客观上能够引起消费者误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侵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的第7528446号“一木”、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青岛一木”字样产品,销毁带有“青岛一木”字样的标识;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继明辩称:我方经销的产品系从其他单位购买,无故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故意;
青岛一木不是原告享有的商标,青岛一木的标示并非原告所独有,原告的诉求无依据;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第7528446号“一木”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享有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济南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3)济长清证民字第978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实物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四、中华老字号、山东名牌、中国十八省市家具行业2011年“诚信”企业荣誉证书一组,证明原告的企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五、原告公司在青岛、深圳、东莞、上海等地参加的国际家居展的展馆照片,所有展馆都突出使用了第4337879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及“青岛一木”字样,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青岛一木”字样进行宣传、经营,“青岛一木”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六、原告公司泰兴店、潍坊店等店面照片,证明原告公司的直营店及加盟店店面一直在使用第4337879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及“青岛一木”字样,且“青岛一木”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七、招商周刊、新浪网等新闻媒体对原告公司大事记的报道,以上报道也都突出使用了“青岛一木”字样。
证据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商标申请人卿建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一木”商标,北京一中院依据引证商标及原告字号“一木”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为由,撤销了卿建的申请。
证据九、(2013)济民三初字第271号判决书、(2013)潍知初字第149号、150号、151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商标及字号被保护的历史。
证据十、百度搜索“青岛一木”所得结果及原告公司网站内容打印件,证明原告在其网站、广告宣传、经营活动中一直使用“青岛一木”字样,知名度高。
证据十一、原告的产品标识,证明被告经营的产品与原告方的产品标识相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十二、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为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涉案的商标字样是原告享有的商标,从原告提交的注册商标的使用类别看,不适用于作为木工板的原材料。
但公证书仅能证明原告销售过有青岛一木标识的木工板两张,不能证明存在侵权事实及经济损失数额。
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由原告自己制作,不能涵盖淄博,不能证明高知名度。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不能证实青岛一木是特指涉案的商标,亦未形成较高知名度。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证据九仅证明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
且不能证实商标是原告享有,亦不能证明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打印件,不具有证明力。
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一、二、三、八、九、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十、十一系复印件或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青岛一木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取得第7528446号“一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非金属部件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8月20日。
2007年12月21日,青岛一木集团公司经核准取得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上。
2009年7月10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青岛一木公司。
青岛一木公司成立于1980年1月25日,2006年,原告的“金菱”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1年12月,原告的金菱牌实木家具产品被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
原告分别于2006年、2011年被评为中国十八省市家具行业“诚信”企业。
2013年10月12日,原告授权的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对淄博市鸿雁装饰材料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10月13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公证员李农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贾聪聪及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到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西路鲁中装饰材料城D6-08鸿雁装饰材料,黄学国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196.00元购得“细木工板”两张,取得加盖“鸿雁装饰材料经营部”印章的销货清单一张,名片一张。
黄学国对鸿雁装饰材料店面、鲁中装饰材料城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将所购细木工板其中一张带有标贴的部分锯下,公证员李农将锯下的产品及剩余所购产品进行封存,对所取得的票据及名片进行复印,并出具了(2013)济长清证民字第978号公证书。
另查明:公证处封存的带有标贴的细木工板上所贴标贴使用了“青岛一木”字样及图。
被告李继明系鸿雁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封存物品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青岛一木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提供的第7528446号“一木”商标注册证及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享有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李继明在销售使用“青岛一木”商标是否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被控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
本案被控商品系“细木工板”,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办公家具”、“家具非金属部件”等。
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出发,“细木工板”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的原料,两类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其次,被告销售的被控商品标贴上标注有“青岛一木”,该被控商品实际系将“青岛一木”作为商标标识进行使用的。
最后,被控商品上使用的商标由汉字“青岛一木”及图形构成,与原告“一木”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文字部分均包含在现代汉语中无固定含义的汉字“一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应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销售的被控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青岛一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企业名称”亦包含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本案中,汉字“一木”在汉语中并无固定含义,系臆造词。
原告在家具等产品上持续使用“一木”字号,并经宣传和销售,使该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
原告公司的住所地在青岛,被告的经营场所在淄博,被告应知道“一木”字号的知名度,却在其与原告经营的家具相类似的产品上突出使用“青岛一木”字样,这种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销售“细本工板”产品时使用“青岛一木”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经营的产品突出使用“青岛一木”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但未提交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
故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被告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酌定400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商标标识及“青岛一木”字样标识的诉请,因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及停止不正当竞争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不再另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7528446号“一木”、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继明立即停止销售带有“青岛一本”字样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李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4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0.00元,由被告李继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