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济民三初字第520号原告费县华源农业装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
法定代表人朱意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大通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振前,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龙,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友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徐桂贞,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费县华源农业装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州市大通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友邦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费县华源农业装备工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费县华源农业装备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费县华源农业装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