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知民初字第32号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伊萍,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山市强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竞忠,职务董事长。
被告青岛太阳城商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延年,职务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强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太阳城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山市强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太阳城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