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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常州百斯卡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常州市弘旺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常知民初字第18号
案件名称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常州百斯卡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常州市弘旺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百斯卡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常州市弘旺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知民初字第18号原告���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永涛,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潘华章,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娅,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市百斯卡汽车饰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投资人。

被告常州市弘旺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形超,该公司投资人。

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箭公司)诉被告常州市百斯卡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斯卡公司)、常州市弘旺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4年3月5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东箭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华章,被告百斯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到庭参加证据交换,被告弘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证据交换。

2014年6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东箭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华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斯卡公司、被告弘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箭公司诉称:原告东箭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汽车后杠”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1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授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12××××.0,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后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到被告弘旺公司处核实情况并购买了两被告的部分侵权产品,同时申请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该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两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的理由为:被告百斯卡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而被告弘旺公司为被告百斯卡公司前述侵权行为提供了场地,故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东箭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23012××××.0“汽车后杠”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3、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百斯卡公司答辩称:其未制造或者大量制造和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弘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东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号为ZL20123012××××.0汽车后杠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证书显示��利申请日为2012年4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8日。

2、专利号为ZL20123012××××.0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该副本显示涉案专利年费交至2014年4月19日。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合法权利人。

3、(2013)常常证民内字第11135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该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公司在被告弘旺公司所在地购买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即“汉兰达前后杠带灯”一套,被告百斯卡公司出具了送货单。

该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

4、被告百斯卡公司SUV改装世界宣传册,该宣传册第8页的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相同。

该证据证明被告百斯卡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

5、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两被告出具的律师函及该律师函妥投证明。

证明原告曾就被告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进行过沟通。

6、原告为维权支出的相关费用的票据,具体包括原告委托调查公司所产生的费用46000元(原告明确该部分调查费用共涉及17个案件,具体到本案主张2706元),律师费5000元(只针对本案),公证费3120元(原告明确该公证费涉及19个案件,本案主张164元),其他差旅费、查档费等共519元(针对本案)。

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维权合理费用。

被告百斯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虽然原告提交了证据1、2的原件予以核对,但是无法判断其真实性。

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公证购买的产品与宣传册上的产品差别很大,也与原告的涉案专利产品差别很大。

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百斯卡公司及被告弘旺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材料:1、本院拍摄的关于被告百斯卡公司经营场所的照片。

2、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弘旺公司直接送达开庭传票时,被告弘旺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及本院向被告弘旺公司做的调查笔录。

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已在庭审中出示并听取原告的意见。

原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如两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两被告应分别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东箭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汽车后杠”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1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授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12××××.0,该专利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它的整体形状。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证实。

2013年9月9日,东箭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汉义与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常州市新北区标有“常州市弘旺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字样的厂门口,陈汉义在���厂购买了“汉兰达前后杠带灯”(详见附图二)一套等其他产品,被告百斯卡公司出具盖有“常州市百斯卡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送(销)货单一份,该送(销)货单载明“汉兰达前后杠带灯”一套单价480元。

常州市常州公证处于2013年9月16日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3)常常证民内字第11135号公证书,并对购买的上述产品进行了封存。

当庭拆封上述封存实物(“汉兰达前后杠带灯”),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从专利证书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是汽车后杠,主要特征在于:整体是一个长宽狭窄的实心的梯形状,梯形的上端稍微向下凹进去,梯形的两边与下底各通过一个弧形相连接,在两端各有一个上窄下宽的小梯形灯位,在整个大的梯形下部是一个上窄下宽的小梯形(白色部位),小梯形的两端各有一个小的菱形。

将涉案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图��比对两者完全一致,我们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百斯卡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差不多,被控侵权产品中间黑的一块有英文字母,涉案专利没有;

黑的中间凹进去部位有商标,我们做好之后会做个配件,按一个商标上去,但涉案专利没有。

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侵犯,两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的理由为:被告百斯卡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而被告弘旺公司为被告百斯卡公司前述侵权行为提供了场地,故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百斯卡公司陈述其租赁被告弘旺公司的厂房经营的,原告对被告百斯卡公司的前述陈述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提供的证据3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另查明,被告百斯卡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日,其经营场所系租赁被告弘旺公司的厂房。

2013年年底,被告百斯卡公司搬离前述租赁场所。

被告百斯卡公司产品宣传册上“2012款汉兰达后杠(带灯)”图片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合法权利人。

原告东箭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23012××××.0“汽车后杠”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该专利应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一、被告百斯卡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首先,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百斯卡公司销售,且其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应认定被告百斯卡公司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即一般消费者系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判断主体,判断原则是整体观察、综合比对。

最后,被告百斯卡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差不多,且经庭审比对,根据整体观察、综合比对的原则,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故应认定二者基本相同。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百斯卡公司生产、销售并在其宣传册上宣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12××××.0“汽车后杠”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二、原告提出的被告弘旺公司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主要理由为:被告百斯卡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而被告弘旺公司为被告百斯卡公司前述侵权行为提供了场地。

对此,原告认可被告百斯卡公司租赁被告弘旺公司的厂房经营的事实,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弘旺公司与被告百斯卡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弘旺公司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告百斯卡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包括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百斯卡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由于原告未有证据表明被告百斯卡公司尚有库存被控侵权产品,故对于原告提出的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开支。

本院在综合考虑被告百斯卡公司所侵犯的专利权类型、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时间、手段、涉案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确定本案经济损失赔偿额为人民币15000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百斯卡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ZL201230122466.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常州市百斯卡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常州市百斯卡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毛荔萍人民陪审员  朱 依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铭慧(附图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照片)(附图二被控侵权产品照片)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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