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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汇高电器有限公司与沃尔特拉夫纳(Ruffner Walter Andrea)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3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汇高电器有限公司与沃尔特拉夫纳(Ruffner Walter Andrea)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汇高电器有限公司,沃尔特·拉夫纳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汇高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沈君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怀,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家学,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沃尔特·拉夫纳(RuffnerWalterAndrea),瑞士人,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住瑞士。

委托代理人:郝传鑫,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俊艳,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汇高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汇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沃尔特·拉夫纳(RuffnerWalterAndrea)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尔特·拉夫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电源插头”的发明专利,并于2007年6月2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2815377.4。

2013年8月19日,沃尔特·拉夫纳以汇高公司实施了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汇高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与实施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宣传资料;

判令汇高公司赔偿其侵权行为给沃尔特·拉夫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汇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6月5日,沃尔特·拉夫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电源插头”的发明专利,于2007年6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815377.4(以下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沃尔特·拉夫纳。

目前,该发明专利处于有效的专利保护期内。

沃尔特·拉夫纳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作为其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用于插接在一个电源插座上的电源插头,它具有一个外壳和在外壳中可移动地支承的至少两个不同标准化的插头接点以及至少一个制动体,所述插头接点分别具有一个在外壳上移动地支承的支持件和两个导电触针,在所述支持件上设置所述触针和一个操作销,该操作销作为操作杆穿过在外壳上形成的一个滑移缝隙突出到外壳的外侧面上,并且所述触针可以通过移动操作杆沿着滑移行程从外壳移出到一个有效位置中,以及移入到外壳中的一个无效位置中,所述制动体相对于外壳和插头接点是活动的,并通过一个从无效位置已向有效位置推移的插头接点固定在一个位置上,在这个���置上另一个插头接点不可以移动,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动体通过一个从无效位置已向有效位置推移的插头接点的操作销推移到其余插头接点的操作销的滑移行程上,并且固定在这个位置中,并且因此在这个位置中防止另一插头接点移进有效位置中。

2013年5月13日,沃尔特·拉夫纳的委托代理人付丽莎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申请对其与汇高公司联系购买相关产品的收货过程及包裹中物品进行保全证据。

2013年5月21日,在公证员陈敬光与工作人员颜丽萍的监督下,付丽莎在上述公证处办公地址收到“速尔快递”单号为800807582595的包裹一个,包裹内有插头一批、收据(编号:0024383)一张、送货单(编号:0013211)一张及“沈君明”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物品和票据进行了拍照,并从该包裹中随机抽取了二个插头进行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就上述收货过程出具了(2013)粤广萝岗第2898号公证书。

上述送货单列明收货单位是“广州市世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是“转换插头HG-101”,数量20个,单价15元,总价300元,盖有“东莞市汇高电器有限公司出货专用章”,并有“沈君明”的签名;

上述收据写明“兹收到广州市世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付小姐)叁佰元正”,盖有“东莞市汇高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沈君明”的签名;

上述快递单写明寄件人是“沈君明”,收件人是“付小姐”。

沃尔特·拉夫纳主张上述快递购买的产品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沃尔特·拉夫纳提供中国银行汇款单显示沃尔特·拉夫纳的委托代理人付丽莎于2013年5月14日汇款人民币300元到汇高公司的账户。

2013年5月21日,沃尔特·拉夫纳的委托代理人付丽莎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5月21日,在广州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下,由付丽莎操作电脑,点击浏览地址为www.miitbeian.gov.cn和china.alibaba.com的网页,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打印。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3)粤广广州第096524号公证书。

上述网页内容主要为阿里巴巴网站上“东莞市汇高电器有限公司”的简介和该公司产品的介绍,其中型号为“HG-101”的插头产品图片显示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相同,汇高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承认有销售过上述型号的产品。

同时该网页对汇高公司的公司情况介绍中描述其经营模式是生产厂家,汇高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产销插头插座等。

经观察,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一多用插头,有一个外壳,外壳中有四个不同规格的插头,插头上安装有金属的导电触点和塑料的支撑件,插头可以通过一个操作销移动伸出或缩回���壳,该操作销向外突出形成一操作杆穿过在外壳侧面上的缝隙,一个插头伸出外壳移向有效位置后通过一个塑料片状的制动装置固定在一个位置上,该制动装置通过卡住操作销的滑移使另外的插头不能移动。

沃尔特·拉夫纳一审庭审时称在本案不主张维权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汇高公司生产、销售沃尔特·拉夫纳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后通过快递收货的过程有进行公证,可以采信。

快递收到的货物包括被控侵权产品、送货单、收款收据、名片等,这些有盖章签名的单据均指向了汇高公司,送货单上并列明的了产品的型号是HG-101,与公证的汇高公司网页上的产品型号一致,两者外观也相同,汇高公司亦承认销售过这个型号的产品。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被��侵权产品是汇高公司直接销售给沃尔特·拉夫纳的。

至于汇高公司是否有生产行为的问题,汇高公司在阿里巴巴网页上对其公司的经营模式描述为生产厂家,因此该网页上的产品介绍应理解为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介绍,其中就包括被控侵权产品,汇高公司经营范围也包括产销插头,因此在汇高公司无法说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汇高公司生产并进行了销售、许诺销售。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沃尔特·拉夫纳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如下:一多用插头,有一个外壳,外壳中有四个不同规格的插头(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外壳和插头接点),插头上安装有金属的导电触点和塑料的支撑件(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导电触针和支持件),插头可以通过一个操作销移动伸出或缩回外壳(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操作销和触针移出到有效位置),该操作销向外突出形成一操作杆穿过在外壳侧面上的缝隙(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操作杆和滑移缝隙),一个插头伸出外壳移向有效位置后通过一个塑料片状的制动装置固定在一个位置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制动体),该制动装置通过卡住操作销的滑移使另外的插头不能移动(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防止另一插头移进有效位置)。

由以上比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具备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汇高公司未经沃尔特·拉夫纳允许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沃尔特·拉夫纳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或汇高公司因此得到的利润以及专利许可费的数额,原审法院结合本专利是发明专利、侵权产品属于插头产品、侵权产品销售单价是15元、汇高公司侵权行为的形式包括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以及沃尔特·拉夫纳的维权成本等情节酌定赔偿数额。

其中沃尔特·拉夫纳在本案中并没有主张维权费用。

原审法院综合以上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4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汇高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沃尔特·拉夫纳(RuffnerWalterAndrea)第ZL02815377.4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删除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二、限汇高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沃尔特·拉夫纳(RuffnerWalterAndrea)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

三、驳回沃尔特·拉夫纳(RuffnerWalterAndrea)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汇高公司负担。

汇高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沃尔特·拉夫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理由是:1、沃尔特·拉夫纳指控汇高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并没有提交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

沃尔特·拉夫纳仅提交了收货环节的公证证据,没有提交从购买到收货整个环节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汇高公司购买的。

2、沃尔特·拉夫纳向汇高公司账户打入款项的行为不能直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就是由汇高公司售出的。

该汇款凭证并未表明用于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3、一审庭审中,沃尔特·拉夫纳仅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表面功能作了简单演示,没有对相关技术特征进行详细比对,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沃尔特·拉夫纳答辩称:汇高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综合汇高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沃尔特·拉夫纳的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汇高公司;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汇高公司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沃尔特·拉夫纳为证明汇高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提交了(2013)粤广萝岗第2898号公证书、(2013)粤广广州第096524号公证书及2013年5月14日中国银行结算业���申请书等予以证明。

经查,2013年5月14日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申请人为付丽莎,结算金额为300元,收款人为汇高公司;

(2013)粤广萝岗第2898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沃尔特·拉夫纳的委托代理人付丽莎于2013年5月21日下午,收到“速尔快递”送来的包裹一个,速尔快递单号为800807582595,包裹内有物品一批、《收据》一张、《送货单》一张、“沈君明”名片一张。

《送货单》列明收货单位为“广州市世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转换插头HG-101”,数量20个、单价15元/个,总价300元,并盖有“东莞市汇高电器有限公司出货专用章”及“沈君明”的签名;

《收据》上有沈君明的签名;

快递单上寄件人为“沈君明”。

(2013)粤广广州第096524号公证书显示,汇高公司网站有型号为“HG-101”的插头产品图片,汇高公司一审庭审时承认销售过该型号的产品。

汇高公司辩称,上述公证书仅对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未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进行公证,不能直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汇高公司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及所附加盖有汇高公司印章的《送货单》、《收据》及沈君明的名片与前述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彼此关联、相互印证,均一致指认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汇高公司。

在汇高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汇高公司并无不当。

汇高公司认为沃尔特·拉夫纳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汇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沃尔特·拉夫纳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因此,判定汇高公司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其是否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具备涉案专利权利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因此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汇高公司在二审也明确表示对此认定没有异议。

因此,本院予以维持。

汇高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仅对产品表面功能进行比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汇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汇高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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