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辖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丹珑智能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念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胜利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建梅。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朱枫、张慧英。
上诉人江门市丹珑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珑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胜利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原审被告��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丹珑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杭知初字第219-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丹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胜利公司以丹珑公司在天猫公司经营的网站上销售的商品构成侵权为由,对天猫公司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公证书等相应的初步证据,故原审法院作为天猫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12日裁定:驳回丹珑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丹珑公司上诉称:天猫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审被告,且浙江省杭州市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至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胜利公司、天猫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胜利公司提供了(2013)浙温证内字第017852号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了丹珑公司在天猫公司经营的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并将天猫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对其提出了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天猫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审被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作为天猫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丹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