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知民初字第97号原告青岛永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瑞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
被告淄博阳光轻质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青岛永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淄博阳光轻质材料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青岛永和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永和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岛永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