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80号原告上海峰文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宇峰。
委托代理人翟敏,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兆量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但国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峰文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兆量服饰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以证据材料不充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峰文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傅 荣人民陪审员 曹 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居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