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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曾某、李某、黄某、何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322号
案件名称林某、曾某、李某、黄某、何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金才子箱包有限公司,林某,曾某,李某,黄某,何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州市金才子箱包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21000006565),法定代表人林某,注册住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宝峰路。

诉讼代表人:廖纯标,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广州市金才子箱包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人林某,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华标,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穗花检公刑追诉(2014)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金才子箱包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李某、曾某、黄某、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发现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小军、代理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广州市金才子箱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林某、李某、曾某、黄某、何某及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初开始,被告人林某聘请曾某、李某、黄某、何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宝峰路8号“广州市金才子箱包”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商标所有权人“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下,擅自生产该公司注册的“巴拉拉小魔仙”、“铠甲战士”商标书包。

其中,被告人曾某作为厂长,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管理等工作;

被告人李某作为副经理,负责办公室采购、对账等工作;

被告人黄某作为设计,负责产品设计;

被告人何某则负责打板、定型。

2013年6月22日12时许,花都区公安分局在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李某、曾某、黄某、何某等人,现场起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巴拉拉小魔仙”、“铠甲战士”书包成品及半成品共计21700个(经鉴定:共价值544800元)。

经鉴定,上述产品属擅自假冒、仿冒注册商标标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公诉机关并提交了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身份材料、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广州市金才子箱包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李某、曾某、黄某、何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并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各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何某、黄某、曾某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单位表示自愿认罪,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一年至三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曾某、黄某、何某、李某判处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单位广州市金才子箱包有限公司判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公司因管理人员法律意识淡薄触犯了法律,希望法庭能考虑到公司认识到错误、生产的制假产品未流入市场等因素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在庭上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认罪态度及公司状况等因素,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某在庭上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给其一个改过的机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在庭上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黄某在庭上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何某在庭上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其已经认识到错误,希望能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在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出的量刑情节均予以认同;

2、涉案产品是没有流入市场的,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损失;

3、被告人是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

4、被告人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5、案发后被告人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提高了知识产权的意识,案发后广州市金才子箱包有限公司与一个公司签订了协议,并交纳了高额的商标使用费用,有悔过的决心和表现。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开始,被告人林某聘请曾某、李某、黄某、何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宝峰路8号“广州市金才子箱包”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商标所有权人“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下,擅自生产该公司注册的“巴拉拉小魔仙”、“铠甲战士”商标书包。

其中,被告人曾某作为厂长,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管理等工作;

被告人李某作为副经理,负责办公室采购、对账等工作;

被告人黄某作为设计,负责产品设计;

被告人何某则负责打板、定型。

2013年6月22日12时许,花都区公安分局在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李某、曾某、黄某、何某等人,现场起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巴拉拉小魔仙”双肩书包成品200个、“巴拉拉小魔仙”拉杆书包成品4200个、“铠甲战士”双肩书包成品4800个、“铠甲战士”拉杆书包成品3200个、“铠甲战士”双肩书包半成品9300个。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书包的成品12400个,共价值544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2日12时许抓获被告人林某、李某、曾某、黄某、何某的经过。

2、被告人林某、曾某、李某、何某、黄某的身份材料,各被告人案发时均已满十八周岁。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在广州金才子有限公司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巴拉拉小魔仙”双肩书包成品200个、“巴拉拉小魔仙”拉杆书包成品4200个、“铠甲战士”双肩书包成品4800个、“铠甲战士”拉杆书包成品3200个、“铠甲战士”双肩书包半成品9300个。

4、广州市金才子箱包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广州市金才子箱包有限公司的注册号为440121000006565,法定代表人林某,注册住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宝峰路。

5、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声明,证实:广州金才子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生产“巴拉拉小魔仙”、“铠甲战士”商标的产品。

6、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授权书、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授权书,证实: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广州拓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消除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7、广州拓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资料。

8、“铠甲战士”、“巴拉拉小魔仙”商标注册证,证实:“铠甲战士”、“铠甲勇士”是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巴拉拉小魔仙”是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商标在中国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至2020年;

“铠甲战士”、“巴拉拉小魔仙”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实“铠甲战士”和“巴拉拉小魔仙”的作品以及动漫人物形象的著作权人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9、广州市拓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本案依法查获的标有“巴拉拉小魔仙”、“铠甲战士”字样的书包非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或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的正品,是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

10、被害人委托人员冯献的报案陈述,证实其公司发现林某经营的工厂生产、销售其代理公司所拥有的“铠甲勇士”、“巴拉拉小魔仙”等品牌系列箱包,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从未未授权过广州金才子公司生产以上品牌产品。

11、证人叶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广州市金才子箱包有限公司工作,公司位于花都区狮岭镇宝锋路8号;

我负责该公司的会计工作,是做全厂的工人工资的结算,全厂采购材料的结算,以及工厂生产的产品的出货单的结算。

我厂的老板是林某,厂长曾某负责该工厂日常生产管理,工厂经理李某负责工厂的人事管理,黄某负责工厂的产品设计,高某甲是工厂的财务,刘运连是工厂的文员,何某是负责工厂版房。

我公司生产书包的品牌叫金才子。

今年6月份开始公司使用“巴拉拉小魔仙”、“铠甲勇士”、“铠甲战士”的图案、商标。

12、证人叶某甲、刘某甲、高某甲均对广州金才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厂、车间、仓库及涉案书包的照片均进行了指认。

1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叫刘某甲,我厂的老板是林某,负责接订单;

经理是叫李某,负责办公室工作;

厂长是曾某,负责车间生产;

出纳是高某甲;

会计叶某甲;

何某是负责做版;

负责设计的是黄某;

是他设计完图案之后交给印制部印制。

我公司主要生产“金才子”书包。

公司也生产使用“巴拉拉小魔仙”、“铠甲勇士”、“铠甲战士”图案的书包。

1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广州市金才子箱包有限公司工作,职位是出纳,公司老板是林某,箱包厂主要生产书包。

1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广州金才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本人,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5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批发零售皮具、五金制品、日用百货、皮革制品。

我们主要生产自己注册“金才子”的箱包,公司在2013年6月份开始生产外观标有“巴拉拉小魔仙”及“铠甲战士”商标标识的箱包,但吊牌及其拉链的标识是用“金才子”或“JINCAIZI”。

我公司没有取得“巴拉拉小魔仙”及“铠甲战士”商标权利人授权。

我以为书包的吊牌及其拉链等地方使用自己的品牌不会违法。

15、被告人林某对涉案工厂、车间、仓库以及书包的照片均进行了指认;

被告人何某、黄某、李某、曾某及证人高某甲、刘运连、叶某甲均对被告人林某的照片进行了有效的辨认。

16、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份开始,我担任广州市金才子箱包有限公司生产厂长一职,我的主要工作任务是负责生产管理和质量监督,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背包。

负责管理的人员有总经理林某、经理李某和我,“巴拉拉小魔仙”、“铠甲战士”、“铠甲勇士”等书包图案的设计是由老板和设计人员决定,然后再由板房师傅打好模板,我就按照模板组织生产,我们生产的产品的确没有得到相关授权,我很后悔。

17、被告人曾某对涉案工厂、车间、仓库以及书包的照片均进行了指认;

被告人黄某、李某及证人刘运连、叶某甲均对被告人曾某的照片进行了有效的辨认。

1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是广州市金才子箱包有限公司的副经理,主要负责后勤、人事、财务,公司的老板是林某,厂长是曾某,设计员是黄某。

公司生产的“铠甲战士”、“巴拉拉小魔仙”图案的产品没有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

19、被告人李某对涉案工厂、车间、仓库以及书包的照片均进行了指认;

被告人何某、黄某、曾某及证人高某甲、刘运连、叶某甲均对被告人李某的照片进行了有效的辨认。

20、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是2009年开始在广州市金才子箱包有限公司工作,负责箱包上面的图案设计,我根据林某的要求设计一些图案,后经他同意开始打板生产,之后我在网上找了一些流行的卡通图案,但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取得相关的授权就生产了“巴拉拉小魔仙”、“铠甲战士”的书包。

21、被告人黄某对涉案工厂、车间、仓库以及书包的照片均进行了指认;

被告人李某、曾某及证人刘运连、叶某甲均对被告人黄某的照片进行了有效的辨认。

2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言内容为:我于2012年6月开始在该厂上班,老板是林某,厂长是曾某,经理是李某,设计是黄某,我负责打板、产品的定型。

该厂是2013年5月底开始生产“巴拉拉小魔仙”、“铠甲战士”的书包,当时是黄某将整个设计方案给我打板,到了6月初开始生产,但具体生产了多少不清楚。

23、被告人何某对涉案工厂、车间、仓库以及书包的照片均进行了指认;

被告人黄某、李某、曾某及证人刘运连、叶某甲均对被告人何某的照片进行了有效的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州市金才子箱包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林某、李某、曾某、黄某、何某分别身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广州市金才子箱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林某、李某、曾某、黄某、何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广州市金才子箱包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李某、曾某、黄某、何某的行为,依法应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广州市金才子箱包有限公司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544800元,情节特别严重,可酌情增加刑罚量;

二、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曾某、黄某、何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结合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及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单位广州市金才子箱包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李某、曾某、黄某、何某君减轻处罚。

本院考虑到被告人林某、李某、曾某、黄某、何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予以采纳。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

但各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结伙生产的制假成品经鉴定数额达544800元,不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是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广州市金才子箱包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

四、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

五、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

六、被告人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

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成品及半成品均予以没收、销毁(由侦查机关执行)。

上述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敏人民陪审员  谢满辉人民陪审员  邝振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阳秋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之罪的处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含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五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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