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知民初字第0047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裕忠,男。
被告杨赐长,男。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裕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实际经营人杨赐长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克、被告张裕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赐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受让取得“红双喜”、“DHS”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于乒乓球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
“红双喜”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3年8月7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门店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红双喜”和“DHS”品牌的402型羽毛球一筒。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张裕忠、杨赐长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被告张裕忠、杨赐长共同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68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赔偿由两被告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1.商标权属证据(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8号公证书、(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当庭提交的“红双喜”及“DHS”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与对应的原件相符,原告受让取得了“红双喜”和“DHS”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权利的存续期内。
2.商标商誉证据(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当庭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监(1999)651号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红双喜”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被告侵权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张裕忠系通州区川姜镇联都超市的工商登记业主。
(2)(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2972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4.原告维权费用证据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费票据1张,金额1000元;
工商信息查档费用定额发票1张,金额50元;
购买侵权产品的机打小票1张,金额18元;
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暂收调查费凭证(复印件)1张,金额1000元。
合计主张维权费用2068元。
被告张裕忠辩称,通州区川姜镇联都超市是其登记注册成立,但其并没有实际经营。
2013年期间,其与被告杨赐长妻子刘思琴签订了租房协议,由被告杨赐长租赁经营该超市。
被告张裕忠为此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3月10日与刘思琴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期间,通州区川姜镇联都超市是由被告杨赐长实际经营的。
被告杨赐长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在送达诉状时找被告杨赐长谈话,其承认通州区川姜镇联都超市2013年期间是由其实际经营的。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1.原告用于证明“红双喜”和“DHS”商标的权属、“红双喜”商标的商誉及被告侵权事实三方面的证据,系由公证机关或工商行政机关所出具的书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确认。
2.原告用于证明其支出的公证费票据、工商信息查档费用定额发票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小票,均为原件,与涉案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暂收调查费凭证系复印件,本院对该票据本身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3.被告张裕忠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3月10日与刘思琴签订的租房协议,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虽然被告杨赐长未到庭质证,但是被告杨赐长自认该超市2013年期间是由其实际经营的。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7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成为“红双喜”商标的注册权人,核准使用于第28类商品,商标注册证为第1392909号。
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成为“DHS”商标的注册权人,核准使用于第28类商品: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
商标注册证为第1246537号。
2007年10月7日,原告分别自注册人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了“红双喜”和“DHS”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权均处于权利的存续期内。
通州区川姜镇联都超市系个体字号,注册成立于2007年4月5日,目前工商登记业主为被告张裕忠,注册经营地址为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磨框镇村(大桥东首),注册登记资金10万元,注册经营项目为日用小百货零售等,注册号为320683600327407。
2013年期间,通州区川姜镇联都超市实际由被告杨赐长租赁经营。
2013年8月7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磨框镇村的“上海联都超市”,以18元的价格购买了假冒原告“红双喜”和“DHS”品牌的402型羽毛球一筒,并现场取得机打小票1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被告张裕忠确认,上述超市即是其租赁给被告杨赐长经营的超市。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为标有“红双喜”和“DHS”品牌的402型羽毛球一筒,筒面印刷字体与“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一致。
原告认为上述羽毛球为假冒“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非原告公司的产品,并陈述了区别点:1、真品羽毛球筒的塑料筒盖材质柔韧,颜色为乳白色,而侵权产品筒盖材质差;
2、真品筒的内壁锡纸上印有“红双喜”和“DHS”而侵权产品没有;
3、真品羽毛球的羽毛洁白、整齐,制作工艺精良,而侵权羽毛球色泽差,制作粗糙,整体感觉杂乱。
本院认为:一、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红双喜”及“DHS”系注册商标,原告经合法受让取得的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据此,本院认为,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具体认定意见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描述了其生产的羽毛球及筒的外部表现特征,并主张涉案被控侵权羽毛球为假冒“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羽毛球制造工艺、色泽,以及包装筒盖材质、内壁锡纸印刷等方面,与原告主张的同种产品的相关特征存在显著差异,因此,原告关于涉案被诉侵权羽毛球系假冒其公司产品的主张具有可采性。
(二)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涉案“红双喜”、“DHS”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理由为:1.被控侵权产品为羽毛球,与涉案“红双喜”、“DH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2.被控侵权羽毛球球体上标注的“红双喜”和“DHS”标识,具有明显的区别产品来源的功能,且与涉案“红双喜”、“DHS”注册商标相同。
(三)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
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为证明涉案侵权事实提交了(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297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上载明的原告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店铺地址、店铺铭牌,及原告取得的购物小票上所盖的印章,与通州区川姜镇联都超市的工商登记上的相关信息相互吻合。
而该超市的工商登记业主被告张裕忠举证证明,2013年期间该超市系由被告杨赐长实际租赁经营,被告杨赐长对此亦予以承认,故应认定被告杨赐长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
三、被告杨赐长应承担涉案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杨赐长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其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和原告的合理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已实际支出的公证费、工商信息查询费、购买涉案物品费用和原告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项目,被告经营的店铺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侵权物价值、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
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赐长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红双喜”、“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杨赐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裕忠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杨赐长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审 判 长 刘 华审 判 员 汤荣平人民陪审员 龚启兵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产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