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214号原告倍耐力股份公司(PIRELLI&C.S.P.A.),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市皮尔洛及阿尔伯托倍耐力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SergioBattistaLasc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劳裕仔,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通用佳轮轮胎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市,营业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管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郭延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鹏,男。
被告寿光龙华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郭延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绪雷,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倍耐力股份公司(PIRELLI&C.S.P.A.)诉被告青岛通用佳轮轮胎有限公司、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寿光龙华车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主要约定:1.三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均承认原告对第GXXXXX5号,GXXXXX2号及GXXXXX6商标享有合法权益,承认原告及/或其关联公司对任何以拉长形的首字母作为显著特征,并由拉长的首字母与普通字母叠加的形式所组成的显著标识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告及其关联公司也将停止任何针对上述商标或者标识的侵权行为;
2.三被告及其关联公司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使用标识,尤其是将其作为产品的标识或在广告宣传材料上对其进行描述性使用等;
3.三被告及其关联公司承诺在以后不再用任何方式,使用以拉长形的首字母作为显著特征,并由拉长的首字母与普通字母叠加的形式所组成的标识,以及承诺在以后不再用任何方式,使用以拉长形的首字母作为显著特征,并由拉长的首字母与普通字母叠加的形式所组成的标识;
4.三被告及其关联公司承诺销毁其保存的所有标有标识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模具、宣传材料、名片、价目表等;
5.三被告及其关联公司承诺召回市场上所有带有标识的材料(如轮胎、宣传册、传单、广告等);
6.三被告及其关联公司承诺不会将以拉长形的首字母作为显著特征,并由拉长的首字母与普通字母叠加的形式所组成的“”标识作为商标进行申请注册;
7.三被告同意共同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该款将由被告青岛通用佳轮轮胎有限公司在签署本协议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指定的以下账户或付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案款账户;
8.三被告若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后,再次从事违反上述协议内容的行为,则三被告将自愿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
9.本协议自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即生效,自被告履行完本协议项下第7条约定的义务后,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就涉案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再无争议;
就本签订之日前,三被告使用标识事宜所引起的相关民事责任,原告不再予以追究。
若三被告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后再次从事任何针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将保留其相关法律权利。
2014年7月21日,原告以各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倍耐力股份公司(PIRELLI&C.S.P.A.)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倍耐力股份公司(PIRELLI&C.S.P.A.)负担。
审 判 长 孙 谧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秋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