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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定县华阳购物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石民五初字第00534号
案件名称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定县华阳购物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正定县华阳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五初字第00534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梅、陶雨生,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定县华阳购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定县华阳购物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定县华阳购物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石家庄市正定县常山东路与燕赵大街交汇处的华阳购物中心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这些钱包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销售上述假冒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其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9份证据:1、(2011)粤穗海证民字第22548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用于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

3、补充协议,用于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

4、(2011)济长清证民字512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已经许可原告使用第573505号、第506894号、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并约定由原告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5、取证公证书及封存物品,用于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6、鉴定书,用于证明被告销售的带有原告商标的商品为假冒商品;

7、商标局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用于证明金利来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

8、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9、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正定县华阳购物有限公司未进行书面或者口头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0年5月10日,股东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和梅州市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800万美元,经营制造、销售领带、领饰、皮带、皮包等皮革制品、各式服装、小五金配饰、各种服饰面料等纺织系列产品及经营范围内的原辅材料。

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GOLDLION(FAREAST)LTD是第553926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18类,包括皮革和人造皮革、皮夹子、钱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1年5月30日至2001年5月29日。

1995年11月28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

2001年5月21日和2011年7月18,经商标局两次核准注册,该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1年5月29日。

2004年11月12日,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香港)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领带、鞋商品上的“金利来goldlion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批复所附“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图样由“金利来”、“图”及“goldlion”组合而成,“金利来”三字横向处于上面一排,“图”及“goldlion”呈左右排列,处于下面一排。

该驰名商标中的“图”与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图形完全相同。

2009年12月1日,甲方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将包括第553926号在内的4个注册商标,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该合同还约定,经甲方授权,原告可以在中国大陆将甲方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甲方注册商标、侵犯其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2011年1月6日,上述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中约定的商标使用期限由2010年12月31日延长至2011年3月31日,双方2011年3月31日以后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有关权利义务以另行签订的合同为准。

2011年4月1日,上述甲乙双方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将包括第553926号在内的共21个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在包括第18类在内的共七类商品上。

甲方许可原告使用金利来商标的地域为中国大陆,原告系将该商标使用于该许可范围内商品品类的唯一使用权人,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该合同第七十一条还约定,对于侵犯本合同约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原告提起诉讼的,甲方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被告正定县华阳购物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9日,注册资金5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日用百货、五金电料、针棉织品、文化及体育用品、家电、土产日杂、钟表的销售;

钟表维修、房屋租赁业务、柜台租赁业务。

2010年12月31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61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称其接受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涉嫌侵犯上述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等,现发现市场上出售的相关商品涉嫌侵犯上述公司的知识产权,故申请对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保全证据。

公证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雪于2010年11月22日来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常山东路与燕赵大街交汇处的华阳购物中心,吴雪购买钱包2个,现场获得“中国农业银行持卡人存根”1张和“收据”1张。

吴雪将该商场门面及名称牌匾情况进行拍照。

公证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将所购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

该公证书所附发票载明,所购箱包1个单价为35元,钱包1个单价为75元。

2011年7月27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向原告出具公证费发票,金额为2000元,原告已经在本院审理的(2012)石民五初字第00533号案件中提供该发票作为其主张合理开支的证据之一。

2012年6月1日,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4000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证据5中由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经当庭查验,该商品由塑料袋封装,封装物上标注有“49”、“正定”、“华阳购物中心”、“金利来”等字样,粘贴有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0年11月22日封条,封条上有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章和公证员官月梅的签名,封装物及公证处封条均完好无损。

当庭打开封装物,取得两个钱包。

经当庭比对,第一个为黑色皮质钱包,该钱包外面正面、里面及衬里步料上均带有与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图形相同的标识。

钱包附有《合格证》和《保养说明》,《合格证》上印有与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图形相同的标识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授权金利来皮具大陆总代理”字样;

《保养说明》的正反两面均印有与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图形相同的标识,正面还印有“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授权”、“LG05A”、“金利来皮具大陆总代理”、“广东胜利来皮具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花都区镜湖大道财富工业园33号A栋二层”等字样。

《保养说明》上粘贴的条型码价格标签上,印有与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图形相同的标识及“90937C”、“全国统一零售价:338元”等字样。

第二个为金色幸福花双拉钱包,该钱包正面及《皮具保养须知》、条形码价格标签上,均印有与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图形相同的标识,价格标签上还印有“2012#”、“金色”、“幸福花双拉”、“全国统一零售价:628.00元”等字样。

原告出具《鉴定书》称,经其专业人员鉴定,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610号公证书所附的带有与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标识的钱包不是原告生产的,为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家许可使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正定县华阳购物有限公司销售的2款钱包上,均带有与原告享有独家使许可用权的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品标识,属于侵犯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同类商品。

被告正定县华阳购物有限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销售侵权钱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家许可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等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需依法酌情确定。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我国商标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虽然原告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和《“金利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均载明了商标许可使用费,但该使用费系由许可使用多个商标而产生的总金额,第553926号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金额难以确定。

故本院根据被告销售侵权钱包的价格、经营方式和规模、后果及金利来商标的声誉、原告系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独家许可使用的被许可人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另外,原告委托他人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事实确已实际发生,原告为此而支付的相关购物费、公证费及律师费等,对其中符合我国有关部门规定标准的合理部分费用,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正定县华阳购物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相同商品标识的钱包;

二、被告正定县华阳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如果被告正定县华阳购物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被告正定县华阳购物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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