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94-1号原告:深圳市时代超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汉溶。
委托代理人:孙大勇,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腾达工业自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明秀。
委托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时代超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腾达工业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92013××××.7)纠纷一案期间,原告深圳市时代超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时代超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腾达工业自动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30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深圳市时代超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还给原告深圳市时代超声设备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潘 亮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唐姗(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裁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