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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通鑫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克朗斯股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高民终字第2362号
案件名称北京东通鑫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克朗斯股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东通鑫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东通鑫达科贸有限公司,克朗斯股份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终字第2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通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六合庄3号。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彦铭,北京市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通鑫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二街15号7号楼B。

法定代表人王风芹,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琦,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朗斯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新特劳普林市博默瓦尔特街5号。

法定代表人福尔克•克朗泽德,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杰,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显华,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北京东通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通鑫科技公司)、北京东通鑫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通鑫达科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朗斯股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0168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克朗斯股份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10年1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用于贴标签装置的真空圆柱体及使用其的贴标签装置”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80018501.0。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受中国专利法保护。

东通鑫科技公司未经克朗斯股份公司许可,在其主办的公司网站上许诺销售KRONES贴标鼓产品,根据该网站上宣称的联系地址,克朗斯股份公司代理人从东通鑫达科贸公司处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克朗斯股份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而二被告未经克朗斯股份公司许可,擅自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克朗斯股份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并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东通鑫科技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克朗斯股份公司专利权的贴标机真空鼓行为;

2、东通鑫达科贸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3、二被告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删除其在互联网上的所有与被控侵权产品有关的侵犯克朗斯股份公司专利权的链接;

4、二被告赔偿克朗斯股份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支出30万元。

东通鑫科技公司、东通鑫达科贸公司在答辩期内分别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均为,本案中东通鑫科技公司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六合庄3号,克朗斯股份公司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东通鑫”商标,说明东通鑫科技公司是生产厂商,也是本案的主要侵权方,因此,请求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克朗斯股份公司答辩认为,本案被告东通鑫达科贸公司的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在通州区,且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即侵权行为地亦在通州区,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被告东通鑫达科贸公司是销售者,其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

因此,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经审查,被告东通鑫达科贸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标明该公司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二街15号7号楼B,且其实际经营地亦在上述地址。

2013年6月6日,克朗斯股份公司的代理人在东通鑫达科贸公司上述地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贴标机真空鼓(高速鼓)”一件,同时签订了《合同单》,并当场取得《合同单》、定金《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订购结束后,所签订的《合同单》及取得的名片、《收据》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保存。

2013年7月5日,克朗斯股份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上述地址提取了所购买的上述产品,并当场取得《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

为此,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8315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根据(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8315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东通鑫达科贸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即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该地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虽然二被告主张东通鑫科技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大兴区,因此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但被告东通鑫达科贸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克朗斯股份公司向对东通鑫达科贸公司具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东通鑫科技公司与东通鑫达科贸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东通鑫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东通鑫达科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东通鑫科技公司、东通鑫达科贸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主要理由均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东通鑫科技公司,其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都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六合庄3号。

且克朗斯股份公司所购买的所谓的“侵权产品”商标也是“东通鑫”商标,东通鑫科技公司是生产厂商,也是克朗斯股份公司所说的“主要侵权方”,本案依法应当由东通鑫科技公司所在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克朗斯股份公司对东通鑫科技公司、东通鑫达科贸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以及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系克朗斯股份公司诉东通鑫科技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东通鑫达科贸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引发的侵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被告之一东通鑫达科贸公司的住所地及被控销售行为地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销售地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东通鑫科技公司、东通鑫达科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东通鑫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东通鑫达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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